当事人信息
原告:邸红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旭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强,河北律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邸占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烜,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邸红卫与被告邸占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红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旭光、赵占强、被告邸占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邸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64.99元、施救费600元、车损1万元(具体数额待公估结果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38884.51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7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定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深线深泽县大贾庄村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交警队认定:邸占峰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因受伤产生检查费764.99元,原告的车受损严重,产生施救费600元,车损数额暂定1万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
邸占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报保险让保险公司验损,原告不让,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也入有全险不计免赔,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年检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公司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3月29日7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定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深线深泽县大贾庄村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交警队认定:邸占峰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附带不计免赔。3.本案受理后本院征询原被告意见,摇号指定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公估结果为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34518元,由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各项损失及如何赔偿,原告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一、医疗费766.5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泽县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提交门诊电子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书一份。二、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从事发生地点到停车场和从停车场到修理厂的费用,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三、车损34,518元,提交法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四、公估费3,000元,提交票据一张。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有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相应金额由被告邸占峰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无异议。二、诊断证明的日期为4月13日,医疗费发票日期为3月31日,而事故发生日期为3月29日,因此,医疗费的产生与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不足,请法院核实是否是因本次事故产生。三、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意对原告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邸占峰的质证意见为:我对公估费有异议,我报保险对方不让验损,复议结果后才报的保险公司,原告不让验损。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确实是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同时我入有全险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邸占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66.51元,医疗费发票日期虽为3月31日,而但发票记载的治疗时间为事故发生日期为3月29日事发后第二天3月30日,应认定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施救费600元、公估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的公估结论为准,原告车损为34,518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以上条文,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进行的车辆和货物评估,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因此公估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医疗费766.51元、施救费600元、公估费3,000元、车损34,518元,共计38,884.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邸红卫共计38,884.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邸占峰负担。诉前保全费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邸红卫负担440元,由被告邸占峰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