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志,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芮因与被上诉人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利息为41950元”的内容,改判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利息为34810元,即多支持了利息7140元。其余判决内容无异议;2.二审诉讼费由李群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是2020年12月8日立案,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利率应全部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15.4%,而一审法院将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违反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群书面辩称,1.李群与张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是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而本案的借款纠纷虽然是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但借款实际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此时法释[2020]6号尚未施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法释[2015]18号是正确的,其中关于利率的计算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原告诉称

李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芮偿还李群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6500元(按照月息1.5%暂计结算2020年11月25日),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芮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张芮向李群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借期1年,半年给一次利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李群于同日向张芮转账支付了借款。借款后,张芮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25日,未付还本,李群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张芮于2020年12月9日向李群支付利息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芮在李群处借款并出具借条,李群也实际向张芮支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张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李群主张的资金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利息标准,一审法院不予调整,李群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利息为61950元,因张芮在李群起诉之后已支付利息20000元,故张芮还应支付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利息41950元。李群于2020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参照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银行间一年期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李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利息为4195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75元,由张芮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借款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张芮上诉主张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利息应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3481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41950元,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仅为民间借贷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即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且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一审判决作出时前述司法解释已经施行,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群有权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李群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不违反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19日前的资金利息为41950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张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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