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湘媛,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光亮,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丽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谦,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小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湘媛为与被告宋丽艳、被告杨小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湘媛及其诉讼代理人鲍光亮,被告宋丽艳的诉讼代理人王梓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湘媛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杨小荣赠与被告宋丽艳95742.14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宋丽艳立即向原告返还95742.14元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吴湘媛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宋丽艳立即向原告返还87490元款项。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小荣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8年,被告杨小荣与被告宋丽艳(已婚)相识,二者间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二被告不正当男女关系持续期间,被告杨小荣未经原告同意,将大额的夫妻共同存款共计87490元赠与与之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告宋丽艳,既属无权处分损害了吴湘媛的权利,也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为依法维护原告的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宋丽艳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而往来金钱实际情况为共同消费、代支付和转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被告与杨小荣确实存在金钱往来,但无法证明钱款性质,全部主张赠与有失公平,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往来钱款分为以下三类:房租、吃饭等共同消费开支;KTV消费、打牌打麻将的代支付和转支付;特定转账金额520元、1314元等。1、房租、吃饭等共同消费开支。杨小荣转账至被告用于支付房租的情况为:2018年8月25日杨小荣微信转账5000元和2018年9月1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为支付一期房租;2018年12月23日和2018年12月25日支付宝转账各5000元为第二期房租;2019年3月1日杨小荣支付宝转账10000元为第三期房租。被告转账至房东(方国娟)的情况为;2018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宝转账15000元房租;2018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宝转账13900元房租(1100元用于修缮房屋,实际租金仍为15000元);2019年3月2日被告支付宝转账5000元房租(支付给同租的刘玉会,由她支付给房东);2019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宝转账9000元房租;2019年5月1日被告支付宝转账6000元房租。2、KTV消费、打牌打麻将的代支付和转支付。该类消费的代支付和转支付时间和金额比较固定,多为凌晨时间KTV消费结账时期,金额多为1280元、1300元、800元、1000元、1200元等消费金额,并且多为同时间或第二天酒醒时,同等金额或近似金额转支付或代支付至第三方。从时间、金额的逻辑上也不符合常规的赠与行为。3、特定转账金额520元、1314元。二、原告主张的商场消费记录无证据证明该消费与本案有关联。三、原告主张的装修费。被告从未与任何人就该装修事宜签订合同,也未委托他人进行该装修。该装修是杨小荣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由杨小荣与第三人确定合同金额、交付模式、支付模式等合同信息。被告从未表达让杨小荣支付10000元装修费的意思表示,也未收到杨小荣支付给被告的10000元,也未向第三人支付过10000元装修费。原告主张10000元系与被告赠与纠纷,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赠与合同纠纷的金额应仅为特定寓意含义的520元、1314元或无法解释的大额转账等,若将无任何证据的转账金额直接认定为赠与行为(区别于不当得利行为和消费行为),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扩大解释了夫妻之间对外主张赠与行为无效的界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小荣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吴湘媛与杨小荣于2006年2月7日结婚。2018年,杨小荣与宋丽艳相识,后杨小荣与宋丽艳发生婚外情。

根据杨小荣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其有多笔款项转给宋丽艳。吴湘媛要求返还其中的10笔转账共计36202元。

宋丽艳对2019年4月8日的收款1314元返还无异议。2018年9月1日收到的5000元、2018年12月23日收到的5000元、2018年12月25日收到的5000元以及2019年3月1日收到的1万元款项,宋丽艳主张系杨小荣转给其付房租的钱。当时杨小荣经常在宋丽艳处留宿并共同生活,该款项不应返还。对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的5000元,宋丽艳主张该款项是杨小荣打“牛牛”输了,其帮杨小荣代付了,杨小荣归还的款项。根据宋丽艳的支付宝付款记录,其于2019年3月26日向“小草”付款5000元,宋丽艳主张该款项就是其代杨小荣支付的款项。对于2018年9月28日收到的888.88元、2018年12月4日收到的1000元、2018年9月18日收到的2000元,宋丽艳对返还无异议。对于2018年10月7日收到的1000元,宋丽艳主张该款项是杨小荣让其支付晚餐的费用。根据根据宋丽艳的支付宝付款记录,当晚宋丽艳在好来登大酒店中餐厅付款924元。

根据杨小荣的微信付款记录显示,其有多笔款项转给宋丽艳。吴湘媛要求返还其中的21笔金额为500元以上的转账,共计25387元。

宋丽艳主张,2018年8月25日收到的5000元系杨小荣转给其付房租的钱。对于2018年8月11日21时41分收到的1300元,其表示其在KTV工作,杨小荣在该处消费,该款项是杨小荣转给其,让其结账的款项。根据宋丽艳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在8月11日21时42分收到该1300元后,于8月12日0时44分转账给鎏金楼面金子1300元。2018年7月23日01时34分收到的2000元,以及同日02时41分收到的2000元,也是杨小荣在KTV消费后让其结账的款项。同样,2018年6月9日02时11分收到的1100元、2018年6月6日01时17分收到的1300元、2018年9月27日03时25分收到的1000元,也是KTV消费的结账款项。对于2018年9月26日收到的800元,宋丽艳表示,其当日将款项转回了。根据宋丽艳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在9月26日22时53分收到800元后,于22时55分转给杨小荣520元和1314元。

杨小荣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微信向陈建将付款1万元,用于宋丽艳租住的房屋中装修的柜子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由吴湘媛提交的结婚证、照片、视频、朋友圈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屏、微信转账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由宋丽艳提交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湘媛主张,在其与杨小荣婚姻存续期间,与宋丽艳发生婚外情,并将相关钱款交付给宋丽艳,侵害了其的财产权,要求宋丽艳返还该部分钱款。宋丽艳对款项交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吴湘媛要求返还的款项元中,应返还的仅为特定寓意含义的520元、1314元或无法解释的大额转账等。对于杨小荣交付其宋丽艳支付房租、KTV消费、吃饭消费、打牌打麻将的代支付或转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赠与,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在杨小荣与宋丽艳发生婚外情期间,杨小荣向宋丽艳转账交付钱款,损害了作为杨小荣配偶的吴湘媛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观点,夫妻一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湘媛主张返还的杨小荣以支付宝转账的10笔共36202元款项中,宋丽艳同意返还的有4笔,分别为1314元、888.88元、1000元和2000元,共计5202.88元。还有4笔共25000元及一笔微信转账5000元,系杨小荣让其支付房租的款项,不应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宋丽艳提交的其付款记录,时间能与该几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对应,应认定宋丽艳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根据宋丽艳陈述,其租住的房屋为其与其他两个女性共租,杨小荣只是不定时地在其处居住。杨小荣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付款也是为宋丽艳承担债务,仍然可视为一种赠与行为。考虑到杨小荣经常在其处居住生活,本身获得了居住利益,故房租款项本院确定宋丽艳返还2万元。还有一笔5000元的款项,宋丽艳主张是代付打牌的款项,一笔1000元,宋丽艳主张是餐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予返还本院不予采纳。故支付宝转账的款项中,宋丽艳应返还的款项为31202.88元。

吴湘媛主张返还的杨小荣以微信转账的21笔共25387元款项中,其中一笔5000元为房租款,本院已作认定不再重复。其余款项中,宋丽艳主张其中的6笔共8700元为KTV消费的结账款项,不应返还。本院认为,从以上几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判断,付款时间为深夜或凌晨,结合宋丽艳的工作性质,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项为杨小荣的消费款,宋丽艳主张无需返还,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8年9月26日,宋丽艳收到杨小荣的转账800元后,转给杨小荣520元和1314元,应当予以抵扣。对于其他款项,多为520元、1314元等具有特殊寓意的款项,或宋丽艳无法进行合理说明的款项,吴湘媛要求宋丽艳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故微信转账的款项中,宋丽艳应返还的款项为9853元。

根据杨小荣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12月9日其在杭州大厦付款消费15900元。吴湘媛主张系为宋丽艳付款消费,该主张证据不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小荣向陈建江支付的1万元款项,宋丽艳认可是用于其租住房屋的装修柜子的钱款,但提出其未参与定制柜子的事宜,也未要求杨小荣定制柜子,是杨小荣自行与陈建将定约、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小荣在宋丽艳住处定制柜子并付款1万元。宋丽艳因此获益,应相应折价返还。杨小荣居住期间也有使用利益,应考虑折抵。故本院确定宋丽艳返还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宋丽艳返还吴湘媛款项4705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吴湘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7元,由吴湘媛负担505元,由宋丽艳、杨小荣各负担296元。公告费260元,由宋丽艳、杨小荣各负担13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并将应负担的公告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颖浚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黄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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