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1号1栋15楼15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3EHXJ。
法定代表人:袁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晨,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函,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A15-1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1282831N。
法定代表人:郑玲卓。
第三人:吴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著锦公司)与被告昆明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第三人吴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著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公司,第三人吴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著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编号为FX201906152501号的《钢材购销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昆明丰华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555985.7元(已扣除已履行部分钢材对应的价款444014.3元),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昆明丰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停工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巫家坝棚户改造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与被告于2019年6月15日签署合同编号为FX201906152501号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就钢材规格、质量、单价、合作期限、钢材(预计)供销总量、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100万元。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分4次共计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44014.3元的钢材之后,便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因工期紧张,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部分工程停工延误长达一个月之久,原告经催告无果,为防止因停工致使损失扩大,无奈之下已另行与案外人就钢材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基于此,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昆明丰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工期延误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现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其所请以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丰华公司、第三人吴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著锦公司与丰华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签署合同编号为FX201906152501号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现款现货;供销合作期限:合同签订日起为期1年。2019年6月17日,著锦公司向丰华公司转账材料款1000000元。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10日,丰华公司向著锦公司开具四张发票,总额4440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丰华公司负有提供货物的义务,其未按约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编号为FX201906152501号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444014.3元的货物,现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支付货款5559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销合作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为期1年,即2020年6月15日。被告截止合同期满之日向原告提供价值444014.3元的货物,原告已支付的555985.7元被告应在合同期满后退还原告,被告未退还款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559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原被告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未做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停工损失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丰华公司、吴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X201906152501号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昆明丰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已付货款555985.7元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559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著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0元,由被告昆明丰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