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115号。
负责人:徐德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葳,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萌,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巴克什营镇金山岭商住广场西门店。
法定代表人:苏为学,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田钧、荣萌、原审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82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中“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田钧、荣萌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的判决;2、依法撤销(2020)冀0824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七项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田钧、荣萌在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代其清偿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时承担还款责任,自行偿还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顶下剩余贷款1641907.96元及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田钧、荣萌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的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裁判、应依法予以撤销。顾名思义,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的前提条件是相应贷款已经结清。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案涉金融借款合同被解除的事实成就,但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已经结清的事实并未成就。一审判决“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田钧、荣萌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没有事实根据,属于错误裁判。一审判决书所援引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钧无关于金融借款合同被解除后银行为借款人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的规定。一审判决“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田钧、荣萌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裁判。一审原告诉请由第三人负责将原告的贷款记录消除,一审判决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一审原告并未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宜作出“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田钧、荣萌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的判决。如确需判决,亦应以判令“由第三人于被告代原告将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剩余贷款本息结清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更为适宜。依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本义,商品房出卖人将其收到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银行,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受购房者的委托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并没有免除购房者(同时又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上诉人的“判令本诉原告在本诉被告不能返还第三人剩余购房贷款本息时承担还款责任,自行偿还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1641907.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本诉原告清偿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王忠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本义来说,并没有免除购房者(同时又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这是因为,商品房出卖人将其收到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银行,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受购房者的委托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其所还款项就是购房者的还款,但还款义务人仍然应当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购房者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商品房出卖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就借款合同而言,其不负有还款义务。”《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九条即为合同中的清理条款。该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的,借款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借款人及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将售房人返还的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售房人支付的赔偿损失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该条第四款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若借款人未能履行归还义务,贷款人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陈旭坤诉承德大地创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冀08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判令由贷款的实际收取人即承德大地创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并直接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购房人应当承担的各项责任,即符合合同当事人‘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17页)综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及陈旭坤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本义是商品房出卖人受购房者的委托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该款司法解释虽增加了出卖人作为返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主体,但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并未免除借款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本诉原告作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即便判令本诉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返还剩余购房贷款本息,也不免除本诉原告向第三人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义务。在本诉被告不能返还第三人剩余购房贷款本息时,本诉原告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自行偿还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田钧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答辩人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为此答辩人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该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终止,为了保证答辩人的个人信用不受影响,上诉人应将答辩人的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由于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解除、答辩人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解除,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节省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由原审被告承德大地创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清偿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荣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答辩人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为此答辩人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该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终止,为了保证答辩人的个人信用不受影响,上诉人应将答辩人的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由于答辩人与原审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解除、答辩人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解除,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节省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由原审被告承德大地创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清偿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田钧、荣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田钧与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196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钧已付购房首付款116129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首付款为基数,自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已经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160495.81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备注:不包含被告大地营造公司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偿还部分);5、请求判令解除二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30687508-2012-2017198565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第三人负责将原告的贷款记录消除;6、请求判令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偿还编号为130687508-2012-2017198565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钧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196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田钧购买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滦平县,房屋总价款为2891295.00元,大地营造公司应在2018年8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大地营造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961295.00元,合计1161295.00元转为购房首付款,2016年10月28日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购房首付款收据一张。2017年5月16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建行滦平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向第三人贷款1730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第三人建行滦平支行于2017年7月14日依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贷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大地营造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份原告共计偿还第三人按揭贷款本息160495.81元。被告大地营造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向原告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合同义务。2018年11月案涉房屋被拆除。后滦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对案涉房屋所在项目实行了“五停”措施,现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已被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撤销。另查明,截止2020年11月16日,第三人已收到原告账户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377661.83元,其中包括原告本人偿还160495.81元,尚欠贷款本金1641907.96元及利息。又查明,本院受理的另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与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冀0824民初2000号,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清偿包括原告田钧、荣萌在内的三十六名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案调解结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钧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的合同编号为000196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所购房屋。现因被告大地营造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向原告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的合同义务,且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营造公司予以赔偿,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营造公司赔偿其购房首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原告交付房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为此,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贷交易信息。虽按揭贷款合同本院予以解除,但该按揭贷款合同未解除前的贷款记录确实存在且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将贷款记录予以消除的诉请确有不当,但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就该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终止,故对于该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记录状态第三人应予更正,为保证二原告的个人信用不受影响,第三人建行滦平支行作为信息提供者,应及时将二原告的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对于第三人请求二原告偿还按揭贷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在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前,二原告为还款义务人,理应由二原告负责清偿,但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应将二原告已偿还的贷款本息返还二原告,同理,二原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应由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直接向建行滦平支行偿还,这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节省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第三人请求原告田钧、荣萌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按揭贷款的清偿问题,本院已经在(2019)冀0824民初200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被告大地营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清偿包括原告田钧、荣萌在内的购房者在第三人处的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第三人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营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原告偿还按揭贷款合同项下剩余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向第三人建行滦平支行清偿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钧与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1968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包括合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田钧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二、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钧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161295.00元;三、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钧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161295.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1612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6129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钧、荣萌已偿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按揭贷款本息160495.81元;五、解除原告田钧、荣萌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0687508-2012-2017198565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田钧、荣萌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六、驳回原告田钧、荣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2.00元,由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26.00元,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负担762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解除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返还担保人和买受人,原审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田钧、荣萌不负有返还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田钧、荣萌,合同亦约定合同解除后田钧、荣萌依然承担清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免除其责任。案涉合同被依法解除,被上诉人田钧、荣萌购买商品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为此已经支付购房首付款,其所借款项也已由出售商品房企业占有使用,在被上诉人田钧、荣萌无过错情况下,上诉人依据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约定向其再次主张承担责任,明显存在权利义务失衡显示公平,从而加重了被上诉人田钧、荣萌责任,故此,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为被上诉人田钧、荣萌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问题,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田钧、荣萌偿还欠款义务已经终止,上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如不将被上诉人田钧、荣萌偿还款记录涤清必将给其社会公信、信誉评价带来不良影响,从而侵害其权益,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1.7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