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山县星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灵山大道与北安路交叉口西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092098622Y。
法定代表人:喻茂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道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住所地:罗山县城关镇东大街大园路口大钟楼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8772465333。
负责人:雷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罗山县星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联公司”)与被告黄道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罗山农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陈明辉、第三人罗山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星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第三人划扣原告的担保金28210.7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宝城公馆壹号小区11栋一单元302房,房屋价款604924元,首付款124924元,余款4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不履行银行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第三人依据保证合同的规定划扣原告28210.7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黄道香未答辩。
罗山农行辩称,我行确实划扣了原告公司的保证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罗山农行与原告星联公司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星联公司)为甲方(罗山农行)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一手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道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宝城公馆壹号小区11栋一单元三层302房,房屋总价款604924元,付款方式为2017年4月6日前支付首付款124924元,余款48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按揭款,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3月30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9月28日、2021年1月31日依据合作协议扣划原告的保证金共计28210.7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偿还该笔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复印件、保证金支付回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星联公司与被告黄道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罗山农行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按揭购房付款的担保人,在向第三人代偿了28210.7元款项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期足额地支付按揭购房款,违反按揭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主张,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2021年4月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道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道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县星联置业有限公司款2821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元,由被告黄道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