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072215385G。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团结路297号2号楼。

负责人:尹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经纬,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郭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犁青水河山水商城高层*栋*室。

被告:何文静(系郭晓峰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伊犁青水河山水商城高层*栋*室。

被告:李东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工,住第五师八十六团和兴苑小区24号楼*单元*室。

被告:周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五团幸福小区7号楼*单元*室。

审理经过 原告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郭晓峰、何文静、李东辉、周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常经纬,被告郭晓峰、李东辉、周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晓峰、何文静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1790元,本息合计39179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4月20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11.9‰(月利率7.93‰×1.5倍)的月利率,按月支付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李东辉、周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郭晓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截至2020年4月15日,贷款本金余额250000元,欠息141790元,须从逾期还款之日止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还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所借款及利息。被告何文静作为借款人妻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东辉,周泽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应对被告郭晓峰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晓峰辩称,借款合同是我没有看就签字,钱我没有用,不同意偿还,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东辉辩称,我不认识郭晓峰,担保合同是我们当时去了银行,银行的工作人员让我们签字,这个合同当时在不清楚的情况下签字,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泽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晓峰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郭晓峰、李东辉、周泽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各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对其他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12日被告郭晓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郭晓峰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期偿还,须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郭晓峰的妻子何文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郭晓峰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郭晓峰、李东辉、周泽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则借款人之间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郭晓峰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已结清,于2016年2月26日还款本金5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250000元及2016年2月12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4179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结婚证、共同偿还承诺书、提款申请书、对私贷款出账通知书、流水信息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晓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郭晓峰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郭晓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未按时偿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晓峰及何文静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被告何文静出具了共同偿还承诺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晓峰、何文静共同偿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东辉、周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期限到期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被告李东辉、周泽对该笔借款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晓峰提出的贷款我没有用,不同意偿还的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郭晓峰、何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0元、利息141790元并支付2020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博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6元,减半收取3588元,由被告郭晓峰、何文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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