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小兰,女,1951年12月6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张小兰之子。
被执行人:张银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张小兰与张银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61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银芳应赔偿张小兰120994.72元等。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120994.72元。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
2.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财付通账户3036.58元,收取执行费1715元后余款1321.58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
3.本院至被执行人张银芳住所地通州区××号家中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6月15日,被执行人张银芳至本院接受调查,表示已和申请执行人达成还款方案,且已按方案履行2万元。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的限制消费令。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已和被执行人自行和解,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债权本金21321.58元及执行费171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执行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