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武,男,住黑龙江省。
被告:王胜东,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武与被告王胜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收割所种植的饭豆,约定每垧地400元,原告为被告收割38垧地,被告共欠劳务费15000元,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已经不知去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胜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自己所种植的饭豆收割,共38垧地,约定每垧地400元,劳务费共计15000元。原告为被告收割后,被告王胜东未给付劳务费。庭审中,原告方提供证人季晓刚、李金山到庭,二人证实原告为被告王胜东收割饭豆是事实,证实欠款没有给付的事实,并承认一般都是卖完粮后就给钱,同时两位证人均承认随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过劳务费。被告王胜东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劳务费而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证人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于劳务关系完成后,应及时给付劳务费,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如期给付劳务费,故原告王洪武要求被告王胜东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给付数额,因二位证人证实了当年收割土地数额和所欠款项,故应按原告王洪武陈述的数额15000元予以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劳务关系形成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胜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洪武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