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智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芳,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智祥因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川省射洪虹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射洪虹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混凝土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虹桥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办理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是虹桥混凝土公司名字,开税务发票是虹桥房地产公司,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向被告举报,至今没有收到书面或口头回复,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打字费、邮寄费、精神损失费、到北京开庭来回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00元,按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9年4月4日收到原告举报后,于同年4月12日转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四川省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名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由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答复,转办机关并无告知的法定义务。负责查处的国家税务总局遂宁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遂宁市税务局稽查局)在查处过程中也与原告多次沟通,并于2020年8月11日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查:201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举报信,举报请求为依法调查虹桥房地产公司、虹桥混凝土公司、四川省射洪虹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涉嫌偷税的事实,依法立案侦查。原告认为被告收到上述举报后未履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从2019年3月31日起收到原告的举报信至今没有口头和书面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履行行政义务;2.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信履行法定职责,书面告知举报人,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有监督权和处分权,被告至今没有告知原告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被告于2019年4月4日收到原告举报后,于同年4月12日转四川省税务局稽查局处理。后,遂宁市税务局稽查局进行了查办。
再查,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1行初322号行政裁定书,针对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以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21)京01行初32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智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