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1。
原告:张某某2。
原告:张某某3。
被告:川某某。
被告:镇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与被告川某某、镇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原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及理由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张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四原告负担。审判人员 审判长 铁 成
审判员 马小红
民事陪审员杨剑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焦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