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全顺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夷陵区鸦鹊岭镇车站路81号,注册号420521600134099(1-1)。 经营者:陈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席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刘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全顺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全顺饲料经营部)与被告席清、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顺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林,被告席清、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顺饲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清向原告及时清偿所欠饲料款人民币800000元;2、判令被告席清自2020年7月15日起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损失计12000元;3、判令被告刘波对上述原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全顺饲料经营部系陈华丽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饲料零售,经营地点在鸦××车站路。原告经营者陈华丽与被告刘波(系被告席清前妻)的家人很熟,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席清之前在王店镇满山红村经营猪场,自2013年起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处赊欠猪饲料款共计9126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席清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2020年4月18日,原告经营者陈华丽与被告席清商量,将席清在当阳市满山红村经营的一个“农家乐”和五个鱼池转让给陈华丽,用这些转让费及租金抵偿原告的部分欠款。但因各种复杂原因导致陈华丽无法经营下去。2020年5月14日,陈华丽与席清商量后,将“农家乐”和鱼池退还给席清并抵债112665元。当日,席清为陈华丽出具了欠条,载明了上述事实,并注明欠陈华丽饲料款800000元,从2020年7月15日起每个月还3000元至5000元,每年总还50000元,若逾期不还,按月息6%计息,并注明原先的条子作废。但时至今日,被告席清没有依约偿还,且到处转移财产和收入,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波与席清原系夫妻关系,后席清为躲避债务,涉嫌与刘波假离婚,转移了共同财产。席清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于经营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依法应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席清答辩称:欠款属实,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刘波答辩称:我与席清结婚时,席清对我隐瞒了很多欠款,在我们结婚之前,席清就在购买陈华丽的饲料,那个时候他就欠陈华丽十几万。我生孩子的时候家里都没有钱。我与席清经常争吵,争吵时他就说欠的钱与我无关,不需要我还。我与席清不存在假离婚的情况。我与席清结婚多年,他在外欠款很多,根本没有钱转移。我名下没有任何资产,我的近亲属名下也没有来源不明的财产。离婚几年,席清给我汇了总共不到5000元,都是给儿子的。我不应该向陈华丽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顺饲料经营部系陈华丽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饲料零售。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席清因经营养猪场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从2013年起,原告经营者陈丽华与席清就赊欠猪饲料款的条据每年进行更换,而原条据则由席清收回。2020年4月18日,陈华丽与席清协商,将席清在当阳市满山红村经营的一个“农家乐”和五个鱼池转让给原告经营者陈华丽,用转让费及租金来抵偿部分欠款。但因各种复杂原因,陈华丽无法继续经营“农家乐”和鱼池。2020年5月14日,陈华丽与席清再次协商,将“农家乐”和鱼池退还给席清并抵债112665元。当日,席清为陈华丽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至2020年1月1日前欠陈华丽饲料款912665元,2020年4月18日—5月14日把餐馆转让给陈华丽经营抵账112665元,还欠80万整,大写捌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从2020年7月15日起每个月还3000—5000元,每年总还5万整,若逾期不还,按月息6%计息。欠款人席清,身份证。原合同作废。”此后,席清未按期偿还欠款,亦未支付利息。 同时查明,原告提交的饲料销售账目明细中,被告刘波签写有“至2013年8月30止共欠809903元”字样;在陈华丽与刘波的电话及短信联系中,刘波均有待资产转让后再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席清与刘波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6月6日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内所有债务归席清偿还,包括所欠的饲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席清为经营养猪场向原告赊欠的猪饲料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诉争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该款项非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欠条上亦无被告刘波的签名,但原告提交的饲料销售账目明细中有刘波的签字对账,且刘波当庭提交的笔记和账册复印件也印证了刘波参与了养猪场的经营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上述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养猪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席清与刘波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欠饲料款由席清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有权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席清与陈华丽在2020年5月14日的欠条中约定按月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约定系二被告离婚后由席清单方作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对刘波不产生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清向原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全顺饲料经营部支付饲料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刘波对上述债务本金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支付(2021)鄂058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席清、刘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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