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昌金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宜古临江坪港区(共联村1组)7号仓库A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4205811F。 法定代表人:黄利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庚,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运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同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43395147E。 法定代表人:胡浩。 被告:胡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金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北运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帷建设公司)、胡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帷建设公司、胡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运帷建设公司、胡浩共同清偿所欠金诺建材公司货款60000元及利息32740元(截止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运帷建设公司、胡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热镀管、角钢等材料,双方结算以实际送货为准,发货后30日内为结算周期,否则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双方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1件,金额160031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0月31日,胡浩亲书欠条承诺付清尚欠货款90000元,如未付清从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费用,此后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3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催使双方诚信履行合同,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运帷建设公司、胡浩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金诺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运帷建设公司的企业信息、胡浩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0月25日《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2018年10月31日《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供方金诺建材公司与需方运帷建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运帷建设公司向金诺建材公司采购不同规格的热镀管、角钢等材料,货款合计225705元,备注结算以实际送货为准;交货期按需方指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30日内为结算周期,逾期即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金诺建材公司根据运帷建设公司需求,于2017年10月30日向运帷建设公司提供不同规格的热镀管共计21件,合计金额160031元,约定结算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逾期按月息2分计费用,胡浩在金诺建材公司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嗣后,运帷建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8年10月31日,胡浩向金诺建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利芳材料款玖万元(¥90000.00),承诺2018年10月31号支付完毕,逾期则从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90000元,月息2分计算费用直至付清为止(此材料用于运帷建设公司工程)”,胡浩在欠条落款处签名、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并加盖运帷建设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运帷建设公司于当日向金诺建材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帷建设公司与金诺建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金诺建材公司依约向运帷建设公司供货后,运帷建设公司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胡浩作为运帷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金诺建材公司出具欠条,视为债的加入,胡浩应对运帷建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于金诺建材公司请求运帷建设公司、胡浩支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诺建材公司请求的利息(实质为违约金),双方虽在《产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欠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但考虑到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确认金诺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上限为18000元(60000元×30%),超过部分属于金诺建材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运帷建设公司、胡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运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金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7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金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宜昌金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湖北运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浩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聂飘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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