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拾井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王先文(曾用名王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系第三人王祖豪之父。

第三人:王祖豪,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

码342201199609187011,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杨庄乡杜楼村一组*号。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拾井明与被执行人王先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云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拾井明以被执行人王先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云执字第01203号。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拾井明以侵权行为人王祖豪已成年为由,要求法院追加第三人王祖豪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拾井明与被告王先文、王祖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拾井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4006元;二、驳回原告拾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进入执行后,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王祖豪系该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申请执行人以王祖豪现已成年为由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3)云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依据中已判决王先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驳回了对侵权行为人王祖豪的诉讼请求。侵权行为人王祖豪现已成年,异议人拾井明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王祖豪为被执行人,因该追加申请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拾井明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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