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

被告:李某,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支付张某甜玉米款574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张某将甜玉米卖给了李某,经双方结算,李某共计欠张某甜玉米款5742元。李某承诺2-3天就付款,但经张某多次催要,李某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主张甜玉米款提供2020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0日的6张收据,收据上有甜玉米的数量、单价、金额,共计5742元,每张收据有交款单位张根子,落款处均签有“郭”字。庭审中,张某陈述甜玉米是卖给了李某,要求李某偿还甜玉米款。后多次口头向李某催要,李某只答应付但至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某向张某购买甜玉米,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主张李某支付甜玉米款,虽然张某提供的收据没有李某签字,但该收据与正在审理的同类案件提供的收据相同,且张某陈述一直向李某催要,李某只答应付款但一直未付。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应偿付张某甜玉米款5742元。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某甜玉米款5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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