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高桂英,女,****年**月**日出生,住白山市浑江区。
被执行人: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临江市花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邓武,男,****年**月**日出生,临江市亿达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临江市建国街。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桂英与被执行人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高桂英提出追加邓武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因邓武是临江市亿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当初也是临江市亿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招工招的我,所以邓武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高桂英与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的(2020)吉0681民初1184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高桂英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临江市华瑞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志忠一人,注册资本为20万元。
临江市亿达木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武,注册资本为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现申请人申请追加邓武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的情形。故该申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高桂英的追加邓武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