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婉媚,广东向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华超诉被告陈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婉媚、被告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36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借款。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6400元,余下的13600元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百般推诿,拒绝还款,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志文答辩称自己曾于2019年4月25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原告答应借款并要求签订借款合同,但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没有按合同上借款于被告,原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延出借借款,经多次催讨,原告才出借借款5500元,后追问原告余下款项的出借但其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因原告当时是被告的上级领导,因此不敢继续追问。被告已还款原告4500元本金以及利息3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华超与被告陈志文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袁华超(签名指印)身份证号码4408021990××××××××乙方(借款人)陈志文(签名指印)身份证号码4408021991××××××××乙方因流动资金短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本合同如下:一、借款金额20000(指印)大写:贰万元整(指印)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六个月;四、违约责任:借款期满,乙方必须归还本金。如合同期满乙方仍然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乙方财产公开拍卖,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有乙方承担,拍卖所得款如不足以偿还乙方欠款,乙方必须无条件补足。五、本合同在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甲方(空白)乙方:陈志文(签名指印)日期2019年4月25日”
再查明,原告袁华超和被告陈志文是同事关系,双方在2019年期间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有频繁的数额大小不等的互相转账记录,以下转账记录发生有:2019年4月11日原告袁华超支付宝转账1400元给被告陈志文;2019年4月22日原告袁华超微信转账2500元给被告陈志文;2019年4月28日原告袁华超支付宝转账5000元给被告陈志文;2019年5月15日原告袁华超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陈志文。被告陈志文2019年3月21日微信转账1360元给原告袁华超;被告陈志文2019年4月19日微信转账600元给原告袁华超;被告陈志文2019年4月28日微信转账300元给原告袁华超;被告陈志文2019年5月20日微信转账500元给原告袁华超;被告陈志文2019年8月31日微信转账4000元给原告袁华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华超是否实际出借借款20000元是本案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在借款合同签订的2019年4月25日前后,先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9400元,以及现金支付10600元,实际出借20000元给被告陈志文,被告陈志文也在2019年4月25日前后通过转账以及现金方式还款共6400元,彼此互相印证20000元借款事实实际存在。对此,被告陈志文只认可2019年4月25日之后原告袁华超实际出借了5500元,自己实际还款4500元和利息300元。2019年4月25日之前的双方互相转账是同事之间的其他交易往来,不属于涉案借款。综合考虑双方的主张和辩解,如果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就存在债务,并且债务人想进一步借款时,双方可以写下总借款金额,扣除已经出借的旧账后,支付债务人新借款金额,这种情况下确实存在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之后实际出借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的情形。但根据一般的借款交易习惯,债权人一般是一次性或在较短期间内较为完整地提供尾款。而在本案中,原告袁华超仅于2019年4月28日和2019年5月15日转账5000元和500元给被告陈志文,剩余的款额声称是现金分多次出借,若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现金分多次出借尚在情理之中,合同签订之后仍通过现金分多次零散出借则不符合一般借款交易习惯。另若按原告所称被告陈志文2019年4月19日微信转账600元是还款的话,那么双方不应在2019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将已经还了的款项算入借款金额里面。并且在借款合同约定六个月的期限,以及在原告2019年4月28日21时26分刚转账出借5000元给被告的情况下,若按原告主张所称,被告陈志文于当天即2019年4月28日21时30分微信转账300元给原告是作为还款,亦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
鉴于双方除了本案中的转账往来之外还存在其他的转账往来,相比较而言,被告陈志文的辩解更符合常理。被告陈志文辩称双方鉴于上下级同事关系,在2019年4月25日前的各种零散转账往来属于同事之间其他的经济来往,如2019年4月11日原告袁华超之所以支付宝转账1400元给被告陈志文,是因为原告袁华超要偿还被告陈志文于2019年3月21日转账1360元给原告的借款,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出借借款”。另外被告陈志文辩称,2019年4月28日300元这笔转账给原告袁华超不是作为还款,而是作为当天2019年4月28日原告袁华超转账给他的5000元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的辩解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更符合一般借贷交易习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不足以证明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3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5500元,被告已经偿还4500元本金,尚欠1000元本金没有偿还。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陈志文确认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袁华超;
二、驳回原告袁华超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64.8元,被告承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