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邓志强,男,汉族,住阳泉市郊区。

被执行人: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春生,村主任。

被申请人: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邓文军,董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邓志强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晋031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10)郊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泉市郊区邓家峪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志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54元(本人工资1293.35乘以22)。二、被告阳泉市邓家峪煤矿从2009年1月始,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223元,生活护理费445元,共1668元,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三、被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邓志强不服判决,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25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阳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0)郊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四项;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阳泉市郊区邓家峪煤矿补发邓志强工资和伤残津贴欠发金额26815.55元,从2009年1月起至邓志强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乘85%系数(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逐月给付邓志强伤残津贴、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逐月给付邓志强生活护理费;四、阳泉市郊区邓家峪煤矿给付邓志强医疗保险待遇,依照工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五、阳泉市郊区邓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与阳泉市郊区邓家峪煤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阳泉市郊区邓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委托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和2021年2月10日将24811.8元和20000元打入申请人邓志强的账户内,共计44811.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邓志强提供以下证据: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给邓志强付款的明细和银行流水。被执行人阳泉市郊区邓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书两份,内容为委托被申请人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邓志强支付2019年和2020年伤残津贴共计44811.8元;2、阳泉市郊区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一份。)

请求情况 邓志强异议称,本案中被执行人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给其所在地的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且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已经履行本案中的部分金额共计44811.8元,请求法院将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并未作出过书面承诺,邓志强仅凭被申请人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代被执行人阳泉市郊区邓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支付申请人邓志强执行款44811.8元追加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显然不符合以上规定。因此邓志强申请追加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认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阳泉市郊区邓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9年8月13日和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邓志强支付共计49853元,之后被执行人阳泉市郊区邓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依据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委托被申请人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分别向邓志强支付了2019年和2020年伤残津贴共计44811.8元,该款项已打入申请人邓志强银行账户。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据《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九章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社年终分配时应兼顾国家、合作社和股东三者关系搞好财务决算、收益分配。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或转增资本;公益金主要用于公益基础设施建设;福利费主要用于股东的福利性支出。经营性净收入原则上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一、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福利费不少于30%。二、股东红利分配不超过70%分配方案由理事会提出,报镇政府审核,由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同意将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的30%(大约十几万元)给被执行人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村委会支配,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村委会及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对此均无异议。邓志强的申请执行款项应从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交给被执行人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村委会的30%收益分配中优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被申请人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其给被执行人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村委会30%的收益分配范围内优先对申请人邓志强承担责任。二、驳回申请人邓志强的其他请求。

邓志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晋03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异议裁定未查明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与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关系;2.双方法定代表人都已经承认债权债务转接,且支付款项时没有注明代付;3.异议裁定确认的30%收益分配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由村委会或合作社补齐100%的收益;4.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入股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没有能力履行下,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越当事人异议请求范围裁决,程序错误,所作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21)晋0311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锐锋

审判员  李 彦

审判员  郭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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