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住所地:东闸口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生。 破产管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朱世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朱莉与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被告一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4月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病医保费用及滞纳金;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办理原告破产补偿及退休待遇事宜;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扩大经营,原告经招工到被告处办理入职手续工作,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职工社保、医保均未能全额缴纳,期间原告一直为此支付相应费用代为缴纳。2019年2月27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8)豫0205破5号之二裁定书宣告被告破产,期间原告多次追问均无进展。综上,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一木公司辩称:2018年6月8日被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6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31日裁定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9月27日,禹王台区法院裁定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2月27日,禹王台区法院裁定宣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经管理人到公司查询原告档案得知,原告系2011年4月以社会招工的名义进入被告单位,虽办理了养老保险等手续,但均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在相关劳动部门备案,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在被告于2018年进入破产程序后均到被告处登记过相关材料,并明确知道自己未被确认为在职职工,其于2021年初才进行劳动仲裁,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人员流动审批表、开封市劳动合同制人员行政介绍信、职工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显示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从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招录到被告公司,原告带档案到被告公司,现原告档案仍在被告公司保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费用均为原告自己缴纳。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公司从事房屋销售,被告未给其发过工资,2栋楼项目做完后,其就一直在家待着。 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书,请求确认朱莉与一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大病医保费用及滞纳金、办理破产补偿及退休待遇事宜社保。2021年3月25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1]0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豫02破1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一木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8月31日裁定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2月7日发布公告一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宣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1月份,一木公司对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等。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人员流动审批表、开封市劳动合同制人员行政介绍信、职工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税收完税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2018年12月7日发布公告被告一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1月份,被告对其确认的企业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未采取合法措施,依法申请仲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1年3月24日原告才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兴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迎春 书 记 员 孙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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