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林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林涛因与被申请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张林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仅根据离职费用确认书中打印的“甲方: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就认定申请人与联华超市公司签订了离职费用确认书,缺乏法律依据;另原审判决回避了离职费用确认书中加盖的是上海联华生鲜食品加工配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生鲜公司)印章及联华生鲜公司给付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9,130元两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再审纠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就联华超市公司与联华生鲜公司二者股权关系、申请人与联华超市公司、联华生鲜公司另案认定事实等涉案证据事实均给予了充分注意,原审据此认定申请人与联华超市公司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无误。原审综合相关离职费用确认书经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等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2016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工资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至于申请人主张的1996年8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80,000元,原审查明该诉求申请人在另案已做主张,且因其就该项诉请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而未获支持,故原审结合离职费用确认书文意及另案判决已合法生效等案件事实,驳回申请人相关主张的判决,相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林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健豪 审 判 员 赵武罡 审 判 员 林 岚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晴 书 记 员 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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