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19748020N。
负责人:罗海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森,男,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庆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以下简称北流农行)与被告陈庆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流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福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流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金80400元及利息692.61元,本息合计81092.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即: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前一日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103bp(lbp=0.01%)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利息)】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2月8日与原告(分支机构新丰分理处)签订《
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编号为45020120200013859,约定自2020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被告可以在80400元额度内申请借款,额度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前一日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103bp(lbp=0.01%)确定,采用信用方式,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20年2月8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取得借款80400元,该借款于2021年4月20日到期,但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到2021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400元及利息692.61元,本息合计81092.61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被告结清尚欠原告本金80400元及利息692.61元,本息合计81092.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即: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前一日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103bp(lbp=0.01%)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利息)】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清偿上述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庆福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手机APP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以被告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新丰分理处(以下简称新丰分理处)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200013859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载明:1.自2020年2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804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月。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等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借款电子记录记载为准。2.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期前一日的1年期或5年期以上LPR加103
bp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3.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电子记录为准,相关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4.具体还款方式以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准。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执行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浮动利率的,罚息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的调整周期相应调整。6.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新丰分理处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0400元,贷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金额80400元,到期日期2021年2月7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5.18%,逾期利率7.7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400元、利息692.61元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新丰分理处为原告非法人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金融许可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进账流水、个贷凭证基础信息等证据证实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丰分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新丰分理处按约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804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归
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丰分理处为原告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本案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4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692.61元;以借款本金80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03bp的基础上上浮50%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庆福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借款本金80400元;
二、被告陈庆福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流市支行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692.61元;以借款本金804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03bp的基础上上浮50%计)。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计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庆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82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