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舞阳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北京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书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薛会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被执行人:舞阳县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舞阳县人民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12157196989XQ。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薛会停与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舞阳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2021年4月26日,贵院做出(2021)豫1121执4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申请人在河南永银化工有限公司收入1259000元。1、现申请人认为:贵院执行裁定书经查明部分:“申请人薛会停授权舞阳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代收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河南永银化工有限公司的运输费。”是薛会停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既没同意也没有认同,更没有接受任何人的委托从河南永银化工有限公司代收款项。2、早在2020年12月24日和2021年1月27日,申请人就已经从河南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走对河南永银化工有限公司的债权8107336.51元,该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发生于法院判决之前,并且己经支付合理对价,人民法院扣押该债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该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24日,叶平安、杨克军等9人作为委托人签署委托收款书一份,代收款单位、法定代表人一项皆是空白。2020年12月24日,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对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7138889.33元债权转让给舞阳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27日,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将对河南永银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968447.18元债权转让给舞阳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4月26日,本院(2021)豫1121执440号执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舞阳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永银化工有限公司收入125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实现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效率是其基本价值取向。执行异议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执行过程中衍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实际是执行程序的子程序,其价值取向毫无疑问仍是效率。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上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象来判断权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虽然有叶平安、杨克军等9人单方签署的“委托收款书”,但是舞阳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舞阳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无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舞阳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与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联系。但鉴于本案程序的特殊性,书面审查中,无充分证据可以确认舞阳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权现仍为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所查封债权原为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后转让至舞阳永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依照该转让协议,该涉案债权现为舞阳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故,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舞阳县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南永银化工有限公司收入1259000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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