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48157644904。

负责人:武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被告:李春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突泉县支行)与被告刘向东、李春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突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东、李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突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累计22,428.09元,及历欠本金逾期利息累计为9,126.07元;2.其余利息以22,428.0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5%从2019年10月13日起算至本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QQ联名IC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0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该信用卡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上限为日利率0.05%,年化利率为18.25%,下限为日利率0.05%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视被告资信和使用信用卡情况进行相应调整,透支交易免息还款日最长56天,如不能在免息还款日偿还透支款,不享受免息待遇,并按上述利率从透支日起息,每个账单日最低还款额在到期前得到足额偿还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内剩余信用额度。同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领卡后将此卡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截止2019年10月13日累计产生未偿还本金22,428.09元,利息9,126.07元。经多次催收被拒,为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向东未答辩。

被告李春红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向东、李春红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QQ联名IC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000.00元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该信用卡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为上限为日利率0.05%,年化利率为18.25%,下限为日利率0.05%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视被告资信和使用信用卡情况进行相应调整,透支交易免息还款日最长56天,如不能在免息还款日偿还透支款,不享受免息待遇,并按上述利率从透支日起息,每个账单日最低还款额在到期前得到足额偿还的可继续使用账户内剩余信用额度。同时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刘向东领卡后将此卡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性支出,截止2019年10月13日累计产生未偿还本金22,428.09元,利息9,126.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刘向东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记卡出库单一份,客户签收单各一份,被告刘向东交易流水一份,逾期利息补充说明一份及本院自突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刘向东婚姻状况复函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东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其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告农业银行突泉县支行作为发卡行与被告刘向东就该不足以支付的款项部分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向东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

从被告刘向东的透支消费情况来看,其消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红应就该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被告刘向东、李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突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东、李春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2,428.09元,及逾期利息9,126.07元;并从2019年10月13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以22,428.09元为基数计算);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0元,减半收取计293.50元,由被告刘向东、李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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