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连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张玉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连忠与被告张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连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玉宽偿还借款本金122800元,利息120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20年10月5日计算至2021年8月5日);判令张玉宽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张玉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5日,张玉宽因鹌鹑养殖场生产经营需要,向赵连忠借款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张玉宽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催要,双方于2020年10月5日结算,张玉宽欠赵连忠本金60000元,利息62800元,后将利息转化为借款,张玉宽分别出具借条两份。现张玉宽未偿还借款,赵连忠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玉宽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赵连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赵连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证明赵连忠与张玉宽有借款关系,并约定利息。

3.借条2份,证明张玉宽向赵连忠借款,双方经过结算就本金和利息分别出具借条,62800元是扣除已还部分的利息。

出示本院依法调取张玉宽户籍证明1份,经质证,赵连忠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赵连忠提交证据1、2、3及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张玉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赵连忠与张玉宽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张玉宽因鹌鹑养殖需要,向赵连忠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张玉宽向赵连忠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赵连忠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一年(2013年8.25日-2014年8月25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张玉宽2013年8月25日。2020年10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扣除张玉宽按月息2%已偿还的利息,张玉宽向赵连忠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连忠现金陆万园整(60000元)借款:张玉宽2020年10月5号。”“今借到赵连忠现金陆万贰仟捌佰元整(62800元)借款人:张玉宽2020年10.5号”。现双方因借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赵连忠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玉宽向赵连忠借款60000元,偿还部分利息后,双方进行结算,张玉宽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628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有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故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部分,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部分的规定,而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部分,则以双方2020年10月5日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5日,如果以月息2%计算利息为102400元,庭审中赵连忠认可62800元系总利息扣减已付利息后的数额,故张玉宽已付利息应是39600元(102400元-62800元),照此推算39600元应是33个月的利息,故张玉宽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6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利息为62049元(2016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月息2%计算利息6092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4日以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1129元),该62049元可以作为借款本金,张玉宽应偿还赵连忠借款本金122049元,赵连忠诉请借款本金1228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问题,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为7700元,赵连忠诉请该期间利息120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利息可自2021年8月6日起,以60000元中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连忠借款本金122049元、利息7700元,合计129749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中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连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原告赵连忠负担25元,被告张玉宽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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