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告:王广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丽娜与被告王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娜、被告王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5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7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宝马牌汽车,价款为44.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购车款44.5万元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将该辆交付给原告。2013年8月8日,因该车辆系抵押车辆,被抵押权人收回,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7年8月3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将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此款于2017年11月份前偿还20万元,于2018年11月份前偿还24.5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补出借据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7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广杰辩称,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同意返还购车款44.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台宝马牌汽车,价款为44.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购车款44.5万元交付给被告。当日,被告将该辆交付给原告。2013年8月8日,因该车辆系抵押车辆,被抵押权人收回,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7年8月3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将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此款 于2017年11月份前偿还20万元,于2018年11月份前偿还24.5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补出借据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27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给付。庭审中,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同意给付借款本息,但就给付时间未达成协议。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即借据原件、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被告王广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事实是:原告所诉款项系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非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将购车款转化为借款,是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即借据原件、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通过将购车款转化为借款,是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王广杰抗辩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抗辩意见,因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已发生实质性变化,且该实质性变化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4.5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7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广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丽娜借款44.5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7日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9.00元,减半收取计6394.50元,保全费2770.00元,由被告王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激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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