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东城区×××××××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明,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房文成,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房文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文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34465.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12月22日起以34465.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42.7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投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电子保单)》,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保险期自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时间始,终止时间为投保人清偿本保险合同约定贷款的所有贷款本金、贷款手续费、利息之时。2019年11月19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签订《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车款转账账户发放贷款34000.00元。因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向原告提起索赔,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履行了保险责任,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赔付34465.46元。之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房文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2.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及户名为房文成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3.《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电子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书》、《权益转让书》、业务回单(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被告房文成与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电子保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投保人为房文成,贷款金额为34000元,保险金额38304.4元,保险费1532.18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22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3.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为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时间,终止时间为投保人清偿本保险合同约定贷款的所有贷款本金、贷款手续费、利息之时。5.赔偿等待期为70天。2019年11月18日,被告房文成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订《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1月18日始至2022年11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11月19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向被告房文成发放贷款34000元。之后,被告房文成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754.56元。因被告房文成未偿还2020年1月21日之后的贷款本息,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依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电子保单)》约定于2020年12月22日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支付代偿款本金32245.44元、利息1865.09元、罚息297.18元、复利57.75元,合计34465.46元。同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向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对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向其支付的车贷险合同项下保险赔款共34465.46元予以确认,并同意将其对被告房文成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协助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向被告房文成追偿债务。之后,被告房文成怠于履行义务,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遂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房文成与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电子保单)》、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华夏银行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房文成未按期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依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支付赔偿款34465.46元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房文成的代位求偿权,故对于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要求被告房文成偿还其支付代偿款34465.4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要求被告房文成支付以34465.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房文成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人民财保东莞分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文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房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34465.46元及利息(利息以34465.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1元,由被告房文成负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1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房文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35.11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