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国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江其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国彬诉被告江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其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其亮付清所欠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12日止,尚欠利息1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其亮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原告周国彬以被告江其亮尚欠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供一份由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为凭。该《借据》载明:“兹有本人江其亮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以上借款利息同意按月利息4%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国彬主张被告江其亮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据》一份为证,该借据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债权凭证且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可推定原告出借人的身份。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发生之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算,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其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周国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江其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