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宇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尼白音,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席布和,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山,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炎,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宇婷与被告席布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宇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4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席布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据是被告为了帮助其向父母撒谎所出具的,原被告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枚金额合计为5万元的借据、微信转帐记录的电子数据22页打印件、清偿贷款的电子数据9页打印件,证明通过借据及以上电子数据能够的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席布和自认向原告王宇婷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不具备出借该款的能力,依其中1枚借据的信用卡刷卡记载的记载,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过程,被告虽收到了原告的微信转帐,但数额需要核实,因原、被告是情侣关系,且互有转帐,所以微信转帐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借贷关系。对原告方提供的清偿贷款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无法推定出与被告有关联性。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被告母亲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8页打印件、微信转帐记录17页打印件的电子数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被告为帮助原告撒谎而出具的虚假借据,微信转帐记录证明原被告间为恋爱关系,互有转帐往来。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微信转帐记录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微信转帐记录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原告提供的22页转帐记录电子数据打印件,原告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3日共45次向被告微信转帐36551元,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4日共42次偿还网络贷款48195.51元。依被告提供的17页电子数据打印件,被告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6日共75次向原告转帐47011.01元,其中2018年8月17日转帐520元说明为“情人节快乐”,该笔转帐可认定为赠予性质,被告以83次微信红包形式向原告支付7359.32元,其中7次红包金额为587.48元备注为“节日快乐”、“拿去挥霍”等可认定为赠予,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数额为53262.85元。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方提供的清偿网络贷款的电子数据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但结合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系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并认可债务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数据打印件28页以证明出具借据的行为为虚假行为,但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有转帐行为,除部分明确为赠予外,转帐数额超出了一般的情义行为,综合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间经结算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上所述,原告王宇婷请求被告席布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席布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席布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文军

审判员 马 明

审判员 王一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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