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佳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胜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刘秀艳,女,1970年7月*号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闫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65223877K。
法定代表人:任胜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京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佳友与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佳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佳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胜旗、刘秀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被告任胜旗、刘秀艳偿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40800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利息为1337093元);3.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任胜旗与刘秀艳系夫妻。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任胜旗、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胜旗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8.6‰,利息缴纳方式为按月交息。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为被告任胜旗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出借人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点之上加收2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任胜旗。借款到期后,被告任胜旗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7年3月20日。截止2021年3月20日,被告任胜旗累计拖欠借款本息2937093元。被告任胜旗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和张京岐应对被告任胜旗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任胜旗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刘秀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秀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回单、烟台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债务确认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协议书、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5329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胜旗、刘秀艳系夫妻。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任胜旗作为借款人、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及张京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8.6‰,应计利息壹拾捌万零伍佰肆拾肆元,利息交纳方式为按月交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个及二个以上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出借人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点之上加收20%的罚息,因借款人原因,致使出借人需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宋丽霞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任胜旗转账6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王伟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任胜旗转账100万元。
2017年11月21日,被告任胜旗在原告出具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分别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确认截止2017年11月20日被告任胜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利息269173.50元;同日被告任胜旗作为借款人、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及张京岐作为担保人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被告任胜旗同意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借款利息、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等。保证人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现为借款人任胜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签订本确认书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9年7月12日,原告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胜旗、刘秀艳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及莱州市华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莱州市鑫磊石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对于包含(2019)鲁0683民初5329号案件中的借款等共计7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承诺自2020年9月开始,在两年内付清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每三个月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同时协议书第一条第四项约定,若乙方未按以上任一条款约定期限付款,未到期的付款视为提前到期,甲方可以向乙方主张全部借款本息及担保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原告于2019年9月2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9)鲁0683民初5329号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原告因保全花费保全责任保险费23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胜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任胜旗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胜旗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任胜旗与刘秀艳系夫妻,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刘秀艳作为乙方对案涉借款进行确认并同意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债务确认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均签字确认,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对被告任胜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胜旗、刘秀艳共同偿还原告韩佳友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7元,减半收取计15148.50元,由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384元,共计7384元,由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384元。被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张京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