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寅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吴雄龙,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振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戴寅甫与被告雷振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寅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振亚代理律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寅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还清借款本金91万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1万元,约定在2019年农历10月1日还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月息3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和利息。
被告雷振亚代理人辩称:1.被告没有借到原告91万元,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借贷事实没有发生。2.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关系,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所在公司湖北金冠苑房地产公司2015年左右搞马港路工程改造,当时被告如果将该项目拿下,会有土地出售给私人建房。在此情况下,黄启天、李关权向被告的公司账户上转账5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建房地基,后来由于被告公司没有拿下该项目,没有地基可供私人建房,被告没有退还黄启天、李关权50万元。3.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当时有多人在场,黄启天、李关权、吴博生在被告公司被告的办公室,要求被告出具91万元的借条。综上,被告个人并不欠原告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黄启天、李关权确实转账到被告公司账户上50万元,这笔钱如何处理,我方也希望能够协调处理。出具借条时吴博生也在场,这笔钱吴博生也要承担25万元。如果协调处理的话,被告本人也同意承担2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11月被告参与房地产工程,当时被告如果将该项目拿下,会有地基出售给私人建房。在此情况下,黄启天、李关权向被告转账5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建房地基,2016年黄启天、李关权以58万元的价格将此地基转让给本案原告戴寅甫,后来由于被告没有拿下该项目,没有地基可供私人建房,被告也没有向任何人退还购买地基的款项,2019年7月原告戴寅甫与黄启天、李关全在被告办公室内协商款项退还的问题,后被告雷振亚向原告戴寅甫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戴寅甫人币玖拾壹万元整,在2019年阴历10月1日还款,到期不还按3分计息,2019年,雷振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戴寅甫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雷振亚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启天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黄启天、李关权出资50万元向被告购买地基,后将地基以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地基,而是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法律关系的界定,不应受制于当时人订立的合同外观名称,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支付了购买地基款项,被告未交付地基,并同意将购买地基款及近4年违约金转为借款,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91万书面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戴寅甫主张借款月利息1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月息15.4%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月利息15.4%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振亚应及时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承担败诉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振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戴寅甫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9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被告雷振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