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世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21081197510095114,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住江苏省仪征市月塘乡赵桥村郭岗农科组*号,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白水河村后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091630242C。

法定代表人:马虎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尖措太,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德令哈市祥和花园二期1号楼*单元*室。

被告:朱有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21027196708066033,系德令哈市金帝洗浴会所经理,住德令哈市金帝洗浴会所,住德令哈市。

被告:王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620102196808245854,住德令哈市金帝洗浴会所。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世勇与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朱有勤、王万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世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尖措太、被告朱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陆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10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为256608.92元,总计1635608.9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德令哈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彩钢库房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德令哈市白水河村后坝仓储库,工程总价款为252万元,次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将2014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彩钢库房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中的所有施工内容转包给原告,原告是本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笔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如期于2015年12月20日完成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41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剩余工程款1379000元被告至今未结清,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多次推诿,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既违背了《民法总则》的诚信原则,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陆世勇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彩钢库房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本案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德令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合同,工程范围为彩钢库房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为2520000元(原件在被告朱有勤手里);

3.转包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年10月7日,第三人德令哈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陆世勇签订转包合同,第三人德令哈金桥市政有限公司将与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彩钢库房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中所有施工内容及转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3.被告转账明细,拟证实被告认可本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41000元,仍欠原告劳务费1379000元;

4.被告工商信息,拟证实被告工商登记等相关信息;

5.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已经按照转包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

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2015年12月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且已经交付使用,没有按照合同交付使用,被告没有验收合格;2.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德令哈金桥市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通过被告,被告不认可。

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依据辩称,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彩钢房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

3.德令哈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限期拆除为不可抗拒拆除事实。

朱有勤辩称,转包给陆世勇我们是认可的,转包合同是没有通过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7日进入了施工现场,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和金钱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朱有勤依据辩称,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转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3.彩钢房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拟证实涉案工程和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王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德令哈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彩钢库房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德令哈市白水河村后坝仓储库,工程总价款为2520000元。次日,原告陆世勇与德令哈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德令哈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2014年10月6日与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彩钢库房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中的所有施工内容转包给原告陆世勇。2015年12月20日原告陆世勇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41000元,现尚有剩余工程款1379000元至今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德令哈市自然局德自然函[2019]34号关于协助处理海西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白水河村食用油加工基地建设的扶贫项目的函,将德令哈市白水河村后坝仓储库以违法占地予以了拆除。上述拆除行为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陆世勇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彩钢库房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转包合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德令哈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函、转包合同、彩钢房制作及安装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陆世勇与被告德令哈金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7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7304.7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没有按照合同交付使用,被告没有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拆除,被告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举证不能之责,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陆世勇所欠工程款137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56608.92元;

二、驳回陆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德令哈江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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