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叔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被告:匡海明,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祁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叔梅与被告匡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叔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叔梅诉称,2020年5月16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64000元,并承诺很快就归还。但被告违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匡海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叔梅现金陆万肆仟元整,此据是实借款人匡海明2020年5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2021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匡海明借原告现金6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匡海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小额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匡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叔梅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匡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