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五大连池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五大连池市。(系赵某生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五大连池市。
—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树,系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赵某诉被告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赵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咏的房产,其中原告赵某应占1/4份额,由被告吴某给付原告赵某房款对价人民币30000元;2、分割赵咏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原告王某应占1/6份额、原告赵某应占1/6份额;3、依法分割赵咏死亡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89700元,其中原告王某应占1/3份额、原告赵某应占1/3份额;4、依法分割李振给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原告王某应占1/3份额、原告赵某应占1/3份额,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维承人赵咏于2020年12月3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赵咏于××××年××月与李某结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赵某,后于2011年3月离婚,婚生女赵某与赵咏共同生话,由李某给付抚养费。后赵咏与被告吴玉睁结婚,未生育子女。赵咏父亲赵风林于2010年去世,母亲王某健在,现年64周岁。赵咏生前有遗产位于五大连池市房产,该房产系赵咏与被告吴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
—3—
份额应当认定为赵咏的遗产,现因原告王某于2020年12月22日放弃继承,该部分遗产应当由原告赵某继承50%的份额,即房产总价值的25%部分份额,现因该楼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0000.00元,原告赵某请求被告吴某给付房产对价人民币30000.00元。赵咏生前有人民币二万余元存款,该存款系赵咏与被告吴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应当认定为赵咏的遗产,应当由原告赵某继承1/3的份额,即存款总额的1/6部分份额;赵咏于2020年12月3日在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将理赔款31万余元支付给被告吴某的银行卡内,被告吴某收取款项后,仅向二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款项,有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应的理赔款人民币289700.00元全部由被告吴某占有,该款项应当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吴某的按份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其中原告王某应占1/3份额、原告赵某应占1/3份额;因赵咏与李振存在劳务关系,李振给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吴某的按份共有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其中原告王某应占1/3份额、原告赵某应占1/3份额。综上所述,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屋没有那么高价值,可以分割,关于存款已用于丧葬费了,赔偿款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分割。
—4—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咏于××××年××月与李某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赵某,后于2011年3月离婚,婚生女赵某与赵咏共同生话,由李某给付抚养费。后赵咏与被告吴玉睁结婚,未生育子女。被维承人赵咏于2020年12月3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199790.55元,赵咏所在单位老板李振赔付30000元,被告吴某收取款项后,支付给被抚养人赵某9747元、王某20000元,余款200043.55元在被告吴某处。赵咏生前有遗产有:位于五大连池市房产一处,该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证为吴某、赵某按份共有,王某放弃该房屋继承;长安牌小轿车(黑NR××××)已归吴某所有;存款20000元左右存款,被告已作为丧葬费使用,双方已认可。另查明,赵咏遗产继承人母亲王某为农民,现年已64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赵咏的遗产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给付被告吴某折价款42150元;被告同意给付赵某车辆折价款2500元;存款已用于丧葬费,以上财产分配双方已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另外财产争议是关于死者近亲属之间对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配产生的纠纷。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丧失的补偿,而不是对死者自身的补偿。
—5—
因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是死者遗产的继承。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赵某是一个未成年在校学生,赵咏的去世,带给赵某精神上的打击、经济上的损失应该是最大的,给她未来生活带来的影响也是最大的,本院本着充分保护未成年利益的角度,依法酌定原告赵某得到的分配比例为40%。原告王某、被告吴某作为赵咏的母亲、妻子,因为赵咏的去世,也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上的改变。本院根据王某、吴某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未来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依法酌定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得到的分配比例分别为30%、30%。综上,原告赵某享有的分配数额为80017.42元(200043.55元×40%),原告王某、被告吴某各享有的分配数额为元60013.06元(200043.55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五大连池市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赵某给付被告吴某折价款4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给付原告赵某长安牌小轿车(黑NR××××)折价款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6—
三、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享有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数额为80017.42元、原告王某享有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数额为元60013.06元。
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原告赵某、王某负担3021元、被告吴某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