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号(兰州SOHO1-6层)。

负责人:曲嵩,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宁,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99646.34元及利息14442.47元(含罚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2日);共计214088.81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19964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因被告杨杰未到庭,本院组织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合同》、业务凭证、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杨杰采用电子签章方式,在线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对垫付的资金自垫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贷款日利率为0.01692%,月利率为0.50750%(保留5位小数),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自贷款发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方式,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的贷款本金余额+逾期的贷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日利率×逾期贷款罚息计息天数,贷款罚息计息天数按人行公布的360天计息规则(每月计息天数均为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按日计息计算得出的天数。当日,原告将贷款2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杨杰账号为62×××60的账户内,到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清偿,截止2019年11月22日,被告杨杰尚欠原告逾期本金199646.34元,罚息13995.96元,应还复利446.51元,共计214088.8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中信银行兰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向杨杰支付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杨杰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责任。双方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中信银行兰州分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99646.34元、利息14442.47元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9年11月23日起以本金199646.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646.34元、罚息13995.96元、复息446.51元,并按照《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年利率9.135%支付罚息、复息至实际债务清偿为止。

二、被告杨杰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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