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薄其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原告:李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原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原告:李新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原告:曹俊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学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0658。
被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345629867。
法定代表人:张佳佳,职务:经理。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诚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凤涛,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薄其英、李瑶、李某、李新年、曹俊娥诉被告范学民、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其英、李瑶、李某、李新年、曹俊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学民、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薄其英、李瑶、李某、李新年、曹俊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原告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07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84507.5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91000元,剩余部分1191507.5元按30%的比例357452.2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357452.2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范学民、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以上合计54845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张某驾驶鲁RL××××(鲁R××××挂)号半挂牵引车,载押车员李某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市龙池镇靶场军部门前时,与顺停的范学民驾驶的鲁EC××××(鲁E××××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李某死亡。昌邑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学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鲁RL××××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鲁EC××××的所有人且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因为被告范学民驾驶的是危险品牵引车,所以待被告范学民、被告银泰物流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还造成另一人死亡和其他财产损失等,应当为其留有合理份额。同时如被告无法提供四证证明其合法有效性,我公司根据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9日,昌邑市出具第3707861202100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1年1月8日21时左右,张某驾驶鲁RL××××(鲁R××××挂)号半挂牵引车(载李某)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市龙池镇靶场军部门前时与顺停的范学民驾驶的鲁EC××××(鲁B××××挂)号半挂牵引车(载时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李某死亡,车辆损坏,道路设施损坏,昌邑盐业公司龙池计量站损坏,通信设施损坏,路北侧田地污染,两车货物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当事人的陈述材料;5、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6、尸体鉴定文书等。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张某未确保通行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范学民临时停车未确认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张某驾车未确保通行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范学民临时停车未确认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张某未确保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比范学民临时停车未确认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学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时某无责任。
死者李月明****年**月**日出生。原告薄其英、李瑶、李某、李新年、曹俊娥分别系死者李月明的妻子、长女、小女、父亲、母亲。死者李月明的父亲李新年2017年7月22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精神残疾三级,监护人为其二儿子李月亮。李新年只有李月亮及死者李月明两个儿子。
另查明,张关军驾驶鲁RL××××号半挂牵引车(载李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万元。投保期间自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范学民驾驶的鲁EC××××号半挂牵引车(载时某),该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期间均为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利津县某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昌邑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月明火化证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电子保单、原告李某残疾人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者李月明****年**月**日出生,于2021年1月8日死亡,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1446元,丧葬费计算为40723元(81446元/年/12×6),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李月明女儿李某(****年**月**日出生),计算3年为40936.5元(27291元/年×3年÷2人)、父亲李新年(****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岁,计算10年136455元(27291元/年×10÷2人)、母亲曹俊娥(****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岁,计算9年122809.5元(27291元/年×9年÷2人)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0201元。原告自愿主张2592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应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根据涉案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考虑本次事故造成的结果,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07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8650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昌邑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学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时某无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范学民承担30%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学民驾驶的鲁EC××××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范学民对原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鲁EC××××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鲁R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各分项进行区分,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事故另一死者预留份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应按交强险的二分之一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07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86507.5元,应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000元。剩余不足部分1095507.5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328652.25元。上述费用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19652.25元。原告主张剩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学民赔偿,并由被告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学民、东营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薄其英、李瑶、李某、李新年、曹俊娥419652.2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薄其英、李瑶、李某、李新年、曹俊娥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薄其英、李瑶、李某、李新年、曹俊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4.52元,减半收取计4642.26元,由原告薄其英、李瑶、李某、李新年、曹俊娥负担244.2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35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