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住所地:广西象州县石龙镇中学路。
经营者:黄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九钱,广西华尚(象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超,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诉被告郑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的经营者黄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九钱,被告郑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0月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农村居民,以耕田种地为生。2018年年底,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其利用农闲时间为原告提供劳务,满勤按2000元/月支付劳务费,不满勤则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劳务费。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不是每天都需要提供劳务,被告以耕田种地为主不能随时为原告提供劳务。因此,被告来去自由,原告无需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提供一天的劳务,原告就支付一天的劳务费,否则不支付劳务费。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动规章制度用于约束被告,只要提供劳务的时间累计满8小时左右,便可获得一天的劳务费,这是双方的共识,没有任何的处罚措施。被告不是原告的内部员工,不参与原告的经营管理,无权干涉或者过问原告的生产经营,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上述第(二)项关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郑亿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耕田种地为生,被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并不影响被告为原告工作。双方之间不是口头约定,事实上被告从2018年10月5日开始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每个月的基本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维持生活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原告处的劳动所得,日常工作受原告直接管理。二、被告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原告经营范围内的内容。本案中,被告受伤前每次原告购买原材料回来或者吊装制作好的成品,原告都是安排被告和另一工人协助完成。如果没有原告的同意或安排,被告不会擅自去协助吊车司机进行工作。三、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为了逃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8年10月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于2012年11月8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静,经营范围:装璜服务、装饰材料零售。2018年12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从事制作、安装防盗门、窗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日常的工作受原告的经营者黄静及其丈夫安排,每月工资由黄静支付。2020年7月19日早上黄静通知被告到其门面做工,在干活的过程中,被告被砸伤。随后被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创伤性大腿截断等,2020年8月10日自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
因本案争议,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象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8年10月5日至2021年2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5日至2021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时限内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0月5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得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本案中,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和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工作中受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的劳动管理,从事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被告与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经过一定的治疗期,故,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但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与被告郑亿于2018年12月3日至2021年2月2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象州县石龙镇鑫泰装璜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