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张龙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梦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与被告申梦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被告申梦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房字JY2019031800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被告预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尚品御园项目25号楼一单元1层101号商品房,在支付了首期房款198923元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房字JY20190318009《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在内黄县房屋管理中心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下余房款且已逾期90日以上,原告现依约提起解除合同诉讼,请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申梦雨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将被告缴纳的购房款198923元、地暖费16864元、维修基金8432元退给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4份收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房字JY201903180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内黄县。合同约定,预测建筑面积共140.53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7.900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32.630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4688.84元,总价款为人民币658923元。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应当于2019年3月18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98923元,余款人民币460000元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第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0.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该合同于2019年9月30日在内黄县房屋管理中心备案。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缴纳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18年6月26日缴纳首付款148923元、地暖费16864元,于2019年3月21日缴纳维修基金8432元,剩余款项未付,案涉房屋亦未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房字JY201903180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未经过解除权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序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编号为房字JY2019031800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缴纳的费用共计2242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序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内黄县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梦雨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房字JY201903180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原告内黄县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申梦雨购房款198923元、地暖费16864元、维修基金8432元,共计22421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被告申梦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