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曹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务工,住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兵,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省洋装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东路950号阳光城.檀府1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99RPX2W。 法定代表人:杨业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木,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国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洋装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2

被告辩称

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平、翟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宜春檀府装修业务项目砂石料入驻合作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了《宜春檀府装修业务项目砂石料入驻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意以其在正荣的工程款抵扣进场费35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也根本没有取得阳光檀府的地下车库的使用权,不具备履约能力。因此,被告既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诉请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3 2、双方签订的入驻合作合同,被告为原告提供过场地,该场地是在阳光城檀府地下室用于给原告堆放砂石料之用;原告通过被告的平台也私底下为多家业主提供过装修服务,至今被告为原告在阳光城檀府所作的广告宣传费用原告也并未支付,原告在阳光城檀府实际已入驻并开展了装修项目,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上海骄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阳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宜春阳光城檀府拎包入住服务合作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平台和交易场地,乙方与业主签订《销售合约单》,为业主提供拎包产品从设计、生产、销售、安装到售后的所有相关服务,并接受甲方现场管理;乙方支付甲方销售服务费。本合同的签署不代表甲方成为乙方与业主所进行交易的参与者,甲方不对乙方所提供产品的质量作任何担保,也不对乙方的销售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2020年8月10日,上海骄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 4 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上海骄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阳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及履约等全部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合作协议项下所有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等全部与上海骄隐建筑涉及有限公司无关。”阳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宜春檀府装修业务项目砂石料入驻合作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合作模式:本合同项下,甲方为乙方向业主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平台和交易场地,乙方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或销售单据,乙方为业主提供装修产品的相关服务,并接受甲方现场管理,乙方支付甲方销售服务费;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合同适用于宜春檀府1期、2期、3期的装修业务;第三条、销售产品:乙方经营范围内的产品类别:沙子、水泥、瓜米、小石、红砖、陶粒等……第五条、合作时间:2020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5日;合同期内,如甲方失去本合同约定项下的地下车库使用权,则本合同自动终止, 5 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权利义务:在经营范围内,甲方为乙方办理入门通行证等;第八条、费用收取:乙方向甲方支付35000元作为进场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工作人员不得出现辱骂、肢体攻击、言语威胁等侵犯业主、甲方的情况,物业要求搬迁且乙方延期,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需赔偿甲方5万元。2、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客户投诉事件,乙方须在48小时内相应处理,并告知甲方处理情况。如乙方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由此带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的;3、乙方在合作期间内,不得逃单、漏单,若甲方发现乙方逃单、漏单情况,需赔偿甲方10万元,并终止与乙方的合作。第十二条、终止和解除:1、非因甲方原因,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之约定,按期全额支付销售服务费用的,且在甲方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部分或全部中止或终止本合同;2、出现上述违约责任,甲方有权部分或全部中止或终止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正荣工程款抵扣的形式支付了被告进场费35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予以确认。合同履行 6 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地下车库供其使用并为原告砂石料的销售进行了宣传。后原告以被告丧失车库使用权且不具备履约能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进场费。 另查明:庭审时,被告向本院出具阳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上海骄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西省洋装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公司有拎包入住服务合作关系,故在阳光城檀府一期二期地下车库自搭建筑一切材料堆放点及销售服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宜春檀府装修业务项目砂石料入驻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7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也没有就合同解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的请求权只能基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进场费的义务,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地下车库供原告使用,并为原告砂石料销售进行了广告宣传。故原告庭审中陈述的被告提供的地下车库无法供大型车辆进入的主张不属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进场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8 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国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原告曹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 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冯 凯 代书记员 黄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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