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沛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周,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韦坚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许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沛伶与被告韦坚生、第三人许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沛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兴周,被告韦坚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沛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对原告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车库使用的妨害,并返还原物;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8000元(计算方式:按每月800元,从201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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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计至2020年7月12日为48000元,以后另计至实际返还车库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南宁市兴宁区车库的业主,第三人在无权处分原告车位的情况将原告的车位转让给被告。2015年8月,原告发现自己的车库被第三人非法转让后就报警同时也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了维权。2019年12月29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桂01民终64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为债权法律关系,涉案车库的实际占有使用权人仍然是原告,被告不享有涉案车库的实际使用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对原告车库使用的妨害并向原告赔偿非法占用期间的损失48000元(按每月800元,从2015年7月13日暂计至2020年7月12日的损失为48000元),但被告均回绝原告协商的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韦坚生辩称,一、被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已实际使用涉案车库,被告系涉案车库的实际占用使用权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6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包括韦坚生与许剑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有效,鉴于涉案车库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以善意取得涉案车库的使用权,韦坚生自2015年7月13日起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库,并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实际占用使用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依照物权法的规定,韦坚生依法取得了涉案车库的使用权。二、“法院认为”部分属于法官的判案思路归纳和叙述,对于该法院认为部分错误的不应当具有既判力,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2019)桂01民终6463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2段,该“法院认为”的部分超出了诉讼请求,在该案当中双方就韦坚生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库的事项未充分进行举证质证,对该“法院认为”部分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9)桂01民终6463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第3行也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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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了吴沛伶在案件庭审中当庭撤回了第2、3项诉讼请求,因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院认为”部分超出了诉讼请求,对于韦坚生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库的事项应当充分举证质证之后再进行认定。本案韦坚生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自身是涉案车库的实际占有使用权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剑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桂01民终64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3日,韦坚生与许剑签订《车库转让协议》,约定:一、卖方(甲方)为许剑,买方(乙方)为韦坚生;二、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车库,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车库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千元正;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韦坚生与许剑签订另一份《车库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许剑,乙方为韦坚生,许剑和韦坚生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在协议甲方处签名的除了许剑以外,还有“张建业”字样的签名,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澳华花园小区25号10号的车库卖于乙方,出卖价格为115000元,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且载明“现在车库产权证不能更名”。同日,韦坚生与许剑还签订有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甲方为许剑,乙方为韦坚生,许剑和韦坚生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在协议甲方处签名的除了许剑以外,还有“张建业”字样的签名,该补充协议载明“一、甲方自愿将其车库转让给乙方,乙方也充分了解该车库具体状况,并自愿买受该车库。二、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该车库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状况,保证该车库没有设定担保、没有权属纠纷,保证该车库不受他人追索。如有上述状况发生,甲方承担所有责任并赔偿乙方损失,支付违约金。三、本补充协议与正式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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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2013年1月15日,案外人张建业与南宁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澳华花园车库、杂物房使用权出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出卖人为南宁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张建业;二、买受人所购买的物业使用权,位于南宁市兴宁区车库,买受人对该车库仅拥有使用权,不具有独立产权,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三、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张建业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吴沛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有坐落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车库,离婚后该车库归女方所有。2017年5月1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受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吴沛伶委托,对于2015年7月13日有许剑、韦坚生和“张建业”字样签名的前述《车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张建业”签名与作为比对样本的《澳华花园车库、杂物房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上张建业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车库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张建业”字迹为摹仿字迹。一审庭审中,韦坚生当庭自认其与许剑签订《车库转让协议》时曾经询问过许剑车库是何人所有,许剑当时向韦剑生出示了车库的原始购买合同和发票,韦剑生看到前述合同上购买方是案外人张建业即吴沛伶前夫,发票也是向张建业出具的。许剑在本案中主张涉案车库是其以140000元现金为对价从吴沛伶处受让得到,但许剑未能清晰陈述140000元现金交付的地点、资金来源和现金交付的细节。经一审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当庭自认各自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库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2014年12月1日,吴沛伶与许剑签订《车库转让协议》约定吴沛伶与张建业离婚后确定归吴沛伶所有的澳华小区25栋10号车库由吴沛伶负责转让,车库协议价为140000元,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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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之日起,车库产权所有纠纷由甲方(吴沛伶)负责,如对乙方(许剑)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日,许剑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本人许剑,身份证×××3271,2014年12月1日与吴沛伶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自愿放弃该协议所有权利”。该判决确认韦坚生与许剑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有效。
2015年7月13日,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韦坚生(乙方)签订《澳华花园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对车库/杂物房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甲方)与澳华花园25号楼10号房(乙方)签订《澳华花园小区防火责任书》,韦坚生在业主落款处签名。
2015年7月13日,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专用凭据》,主要载明韦坚生交来25-10(车库)车库杂物房物业管理费(2015.7.1-2015.9.30)、代收小区路灯公摊电费(2015.3.1-2015.4.30)共计28.5元。2016年7月3日,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专用凭据》,主要载明韦坚生交来25-10(车库)车库杂物房物业管理费(2016.1.1-2016.9.30)、代收小区路灯公摊电费(2016.1.1-2016.6.30)共计82.6元。2020年2月26日,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韦坚生、谢蔚收取澳华花园一期25栋10号车库公摊电费(2017.12.1-2020.2.29)、车库物业费(2018.1.1-2020.3.31)共计254.34元。
2018年3月6日,韦坚生在澳华小区25栋10号车库因车库归属问题向腰塘派出所报警,处置情况为进一步调查。
2018年9月27日,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澳华花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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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建业于2015年1月15日购买南宁市车库,从2013年1月15日购买至今一直登记在张建业名下。
2020年11月4日,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南宁市秀厢大道103号澳华花园25号楼10号车库于2015年7月13日起一直由韦坚生实际占有使用和交纳物业费。
为提高诉讼效率,原告在庭审中申请通过市场询价方式认定案涉车库的租金收益标准,其提交有广西恒铭嘉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南宁市环澳房地产转让出租信息中心、广西南宁恋居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三份《证明》,载明:兹证明南宁市澳华花园25栋2单元10号车库可用于做仓库或者当铺面使用,在2015年市场月租金为700元/月,2016年市场月租金为700元至800元/月,2017年至2019年市场月租金为800元/月,2020年受疫情影响市场价为600元/月。
另查明,在(2018)桂0102民初5028号案件庭审中,主办法官曾向韦坚生询问“韦坚生和许剑签订车库转让协议时,有没有问过许剑车库是其所有?”,韦坚生答“问过,许剑拿着原始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和车库钥匙给我,购房合同上签字的是吴沛伶的前夫,发票是向张建业开具的。当时韦坚生没有接收车库之前,许剑将涉案车库出租给案外人,韦坚生是认识前承租人的。”;还询问“许剑与韦坚生签订车库转让协议时,有无向韦坚生出示其他材料和凭证证实车库是许剑的?”,韦坚生答“除了上述陈述的东西外,没有其他材料和凭证证实车库是许剑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许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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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涉案车库主张排除妨害。(2019)桂01民终6463号案件中,争议焦点集中于韦坚生与许剑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并未对涉案车库由谁实际占有使用进行举证质证,亦未对车库的返还问题做出实体处理。原告吴沛伶通过与张建业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书》成为涉案车库的实际权利人;后原告吴沛伶与第三人许剑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车库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涉案车库,价格为14万元,吴沛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许剑的车库转让14万元;2015年7月13日,许剑与韦坚生签订《车库转让协议》,韦坚生提交有其向许剑支付车库对价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其缴纳物业管理费凭证、其参与车库的物业管理等证据;虽然许剑向原告出具《说明》称其与吴沛伶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但该协议并不为他人所知,无法对抗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在(2018)桂0102民初5028号案件庭审中被告曾陈述其与许剑签订协议时,许剑提交的涉案车库原始购房合同和发票上均为原告前夫张建业签字,但许剑向韦坚生出具的吴沛伶与许剑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车库转让协议》载明车库因原告与张建业离婚属于原告所有并转让给许剑,在涉案车库无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韦坚生通过该协议了解到该车库权利的流转过程及确定许剑是涉案车库的实际权利人,韦坚生向许剑支付车库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构成善意取得,其为涉案车库的合法权利人。现原告吴沛伶向本院主张被告返还涉案车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许剑于另案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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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沛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沛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