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吉庆,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马在在,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生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马在在、张吉庆与被告李生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庆,马在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吉庆、马在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承租土地恢复原状;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合同,原告将经营的位于青石咀镇政府对面土地1.8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第一原告0.8亩,第二原告1亩),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土地后用于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恢复原状(平填还原、清理石块、砖块、砂石、水泥地坪、电杆杂物及周边碾压损坏物品及土地),土地租赁费按每亩4000元计算,并约定违约责任,即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辩称

李生颜辩称,本案被告系青海海北(西街)110KV输变电新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或承包人;本案所购材料全部用于输变电工程;已申请追加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网青海省海北电力公司为共同被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劳动成果已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实际享有,因而,该笔欠款应由申请追加的被告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二原告将位于青石咀镇政府对面土地1.8亩租赁给被告使用(第一原告0.8亩,第二原告1亩),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土地后用于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恢复原状(平填还原、清理石块、砖块、砂石、水泥地坪、电杆杂物及周边碾压损坏物品及土地),土地租赁费按每亩4000元计算,并约定违约责任,即若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1万元。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没有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审人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出示与被告李生颜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照片四张。证明与被告签订租地合同的事实及内容、完工后被告没有履行恢复原状的约定义务的事实,被告认为应由申请追加的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对被告李生颜追加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已裁定驳回,被告出示合作协议,认为二被告与马少林、尹红亮系共同合伙人。        

综上所述,主审人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生颜对承租土地按约定恢复原状;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生颜给付原告张吉庆、马在在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生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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