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应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科,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雄宝路258号彝都酒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329991。
法定代表人:钱兴华。
被告:钱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姚安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市,现羁押于姚安县看守所。
被告:张灿新(钱兴华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胡应安与被告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钱兴华、张灿新、第三人王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科,被告楚源公司、钱兴华、张灿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亮,第三人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应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楚源公司之间基于2018年8月28日《合作投资协议》和2019年10月25日《退出合作投资协议》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楚源公司、钱兴华、张灿新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630万元;3.判令被告楚源公司、钱兴华、张灿新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2764.61元(630万元×15.4%÷365天×807天-24万元,从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楚源公司、钱兴华、张灿新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兴华系被告楚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股份99.02%),被告钱兴华与被告张灿新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楚源公司、第三人王军共同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由三方各出资630万元,共计1890万元,以楚源公司名义收购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原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00万股)股权;收购上述股权后,三方以楚源公司名义完成股权受让手续,并由楚源公司代表合作各方行使在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楚源公司按照各方出资比例进行红利分配;在楚源公司代为持有上述股权期间,如因楚源公司自己经营原因导致对外举债而被债权人已采取但不限于诉讼保全等措施,导致胡应安和王军无法实现股权投资回报或股权转让所得的,由楚源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楚源公司支付了投资款630万元。被告楚源公司亦向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1890万元。2018年9月29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楚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被告楚源公司成为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行10%(1200万股)股权。2019年4月30日,被告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242307.69元。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王军决定退出投资,为此,原告与被告楚源公司、第三人王军签订了《退出合作投资协议》,约定:楚源公司受让王军的投资份额,王军不再享有原合作协议归属王军股权份额的相关权益;原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变更为楚源公司与胡应安两方合作,合作投资份额为楚源公司占三分之二,胡应安占三分之一。202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楚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楚源公司将其代为持有的原告对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400万股交还原告自行持有,在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股权变更事宜。但该补充协议迟迟未能履行。2020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楚源公司因债务纠纷,其所持有的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00万股)股权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原告的投资本金和应得权益受到极大威胁和损害。2020年10月9日,被告钱兴华、张灿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鉴于钱兴华系楚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如楚源公司代持的胡应安对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出现任何风险或流失,未能将该股权顺利过户给胡应安,则钱兴华、张灿新夫妇愿意为此与楚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楚源公司持有的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00万股)股权现已全部被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且有可能被采取司法强制执行措施,被告已不可能将该股权中的三分之一实际交还原告持有和控制,根据《合作投资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钱兴华、张灿新出具《承诺书》,被告楚源公司、钱兴华、张灿新应向原告全额返还投资款63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楚源公司、钱兴华、张灿新共同辩称,被告楚源公司与原告胡应安、第三人王军系合伙投资关系,第三人王军在2019年10月25日经全部合伙人同意退伙。根据《合作投资协议》的约定,被告楚源公司与原告胡应安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在原告胡应安与被告楚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生效前,三被告不同意原告胡应安退伙,原告胡应安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合作投资协议》第六条仅约定股权投资回报或股权转让所得无法实现时,被告楚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约定原告胡应安可以因此退伙。2019年4月,原告胡应安应得的2018年度股权分红242307.69元已经向其付清。2019年度的股权分红28万元,经原告胡应安同意已经转为其向被告提供的出借款,截至2021年3月,被告一直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向原告胡应安支付借款利息。因此,不存在拖欠原告胡应安投资回报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胡应安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合同、返还合伙投资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二、被告楚源公司享有的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因与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发生植物新品种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至今没有生效判决,判决结果尚未可知。合伙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三、三被告与原告胡应安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因涉及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经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并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才能过户。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现阶段,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尚未同意变更股权由原告胡应安自持,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胡应安以尚未生效的合同作为依据要求解除合伙合同、返还合伙投资,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从合同生效到办理股权过户有先后顺序,只有在合同生效以后,原告胡应安才能要求被告楚源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在原告胡应安未履行协助义务时,其要求被告钱兴华、张灿新按照《承诺书》承担返还投资款责任,因合同尚未生效,也就不存在被告钱兴华、张灿新承担责任的问题。四、本案合伙财产为银行股权,收益为股权分红,都是可确定的数额,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902764.61元,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依据。综上,原告胡应安与被告楚源公司、第三人王军签署的《合作投资协议》的性质是合伙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楚源公司持有的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00万股)股权,系三方的合伙投资财产。第三人王军因其有新的合作项目,经三方协商后同意退伙,剩余两方约定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胡应安要求自持股份的合同尚未生效,其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合同、分割合伙财产,没有约定或者法定的依据。且股权变更需要到证交所进行交易才能办理的,并非被告楚源公司不愿意配合。自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以来,原告胡应安已经享受投资带来的收益,并不存在什么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胡应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军述称,原告胡应安与被告楚源公司、第三人王军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和《退出合作投资协议》属实,第三人王军在退出前未参与股权分红,在退出后被告楚源公司也未支付第三人王军的投资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质证,第三人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胡应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胡应安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胡应安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投资协议》,欲证明原告胡应安与被告楚源公司、第三人王军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以被告楚源公司名义购买云南省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00万股)股权,以被告楚源公司名义完成股权受让手续,并作为受让股东代表合作各方行使在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的事实;3.楚雄银行转账进账单2张、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欲证明《合作投资协议》签订后,被告楚源公司实际出资630万元、第三人王军实际出资630万元、原告胡应安实际出资630元,三方共同投资1890元的事实;4.《交易结果通知书》《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关于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的批复》,欲证明经云南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审查,被告楚源公司符合受让股权条件,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同意被告楚源公司受让云南省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00万股、占比10%的股份;5.《退出合作投资协议》,欲证明原告胡应安与被告楚源公司、第三人王军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退出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第三人王军将其投资份额转让给被告楚源公司后退出,原三方合作关系变更为原告胡应安与被告楚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的事实;6.《补充协议书》《承诺书》,欲证明原告胡应安与被告楚源公司于2020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楚源公司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其代持的原告胡应安的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00万股股份交还原告胡应安自持,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被告钱兴华、张灿新于2020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鉴于被告钱兴华系被告楚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被告楚源公司代持的原告胡应安的股权出现任何风险、流失,导致未能顺利将该股权过户给原告胡应安自持,则被告钱兴华、张灿新愿意与被告楚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2020)云01知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2020)云01执保24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云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对被告楚源公司的价值15920795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楚源公司持有的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00万股)股权于2020年6月4日被冻结,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云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楚源公司向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支付品种使用费1082万元,遗留物资款3487320.9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利息;8.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更名为“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楚源公司、钱兴华、张灿新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4月30日《情况说明》、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告楚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将2018年度的股权分红242307.69元支付给原告胡应安的事实;2.2020年10月9日《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5份,欲证明原告胡应安将2019年度的股权分红28万元以月利率1%出借给被告楚源公司使用,被告楚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截至2021年3月的利息30800元的事实;3.(2020)云01知民初15号诉讼费预缴通知单,楚雄红塔村镇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业凭证,欲证明被告楚源公司与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的植物新品种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现在处于二审阶段,尚无生效判决的事实。经审查,对证据分析认证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变更事实、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楚源公司因自身债务涉讼,其持有的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00万股、占比10%的股份被采取诉讼保全(冻结)措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甲方楚源公司、乙方胡应安、丙方王军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购买云南省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00万股)股权,按照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国有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以甲方名义完成股权的受让手续,并由甲方作为受让股东代表合作各方行使在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1890万元,用于购买云南省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00万股)股权,其中甲方出资6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3,乙方出资6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3,丙方出资63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3,具体投资金额按照国有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以最终的转让价款为准,并以最终的转让价款按照各方比例实际出资;本合作投资协议期限为该股权转让锁定期五年,期满后甲方将乙方、丙方所持有的份额转至乙方及丙方(或乙方及丙方指定人)名下,另行签订协议;甲、乙、丙三方以现金出资方式按比例投资,合作购买云南省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00万股)股权,按照出资份额获取股权分红和股权转让价款;乙、丙两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按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程序规定的期限和本合同约定的期限通过本人账户向甲方账户汇入相应投资款项;乙方、丙方所投资的款项仅限于三方合作购买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不涉及甲方公司的其他业务,甲方公司的其他业务产生的权益均与乙方、丙方无关;甲方履行股东义务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三方共同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如甲方自己经营原因导致对外举债,而被债权人已采取但不限于诉讼保全等措施,导致乙、丙方无法实现股权投资回报或股权转让所得的,由甲方赔偿乙、丙两方全部经济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该部分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在规定的锁定期期满或具备相应转让条件时,甲方应将乙方、丙方所持有的份额转至乙方及丙方(或乙方及丙方指定人)名下,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该合同签订后,胡应安于2018年8月28日向楚源公司转入合作投资款12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向楚源公司转入合作投资款20万元,于2018年10月16日向楚源公司转入合作投资款490万元,以上合计630万元。楚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受让了该公司持有的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00万股、占比10%的股份。2019年4月30日,楚源公司向胡应安支付其2018年度的股权分红242307.69元。
2019年8月30日,楚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5日,甲方楚源公司、乙方胡应安、丙方王军签订《退出合作投资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合作投资协议中甲、乙、丙三方各投资630万元购买云南省城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1200万股)股权,三人各占投资额三分之一的份额,合作期间,丙方按照协议投入了资金330万元,其余应投入的300万元由甲方代为垫付,现丙方因资金原因退出合作投资,其在合作协议中所占的投资份额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同意丙方退出合作,并同意甲方受让丙方的全部投资合作份额;丙方的投资合作份额转让给甲方,甲方按照丙方已投入实际资金和支付利息成本支付转让款给丙方,经计算确认,截至2019年10月31日丙方已投入自有资金40万元,乙方外部借款投入290万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71.20万元,实际支出金额合计401.20万元,现协商约定于2019年11月10日前甲方按照丙方已投入实际资金和支付利息成本即401.20万元全额支付给丙方,另甲方代丙方垫付的300万元视为甲方投入的合作投资款,不再作为丙方的投资款,丙方不再向甲方归还该款项;甲方受让丙方的投资份额后,甲方和乙方一致确认,原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由甲、乙、丙三方合作变更为甲、乙双方合作,合作投资份额为甲方占有合作投资份额三分之二、乙方占有合作投资份额三分之一,即甲方投资金额为1260万元、乙方投资金额为630万元,协议签订后投资收益按照本协议的投资份额享有相应权益,原协议其他条款不变,仍按照原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丙方不再享有投资期间原合作协议归属丙方股权份额的相关权益,包括银行股权升值及银行分红等收益,上述权益均归甲方所有。
2020年1月5日,甲方楚源公司与乙方胡应安签订《补充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代为持有的乙方股份(400万股)交还乙方自行持有,在2020年5月31日前,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办理完毕股权变更事宜。2020年10月9日,楚源公司向胡应安作出《情况说明》:“2018年8月28日,胡应安以投资名义出资630万元给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以收购楚雄银行部分股权(400万股)。现该款已经交付楚源公司,楚源公司已经共取得该行1200万股的股权并一直持有以上股份。按照约定,楚源公司应当将楚雄银行支付的2019年度28万元股息交付给胡应安,但该款一直被钱兴华和楚源公司占用,经双方协商,该款转为借款。即2020年4月胡应安出借28万元给钱兴华和楚源公司用于经营周转。利息按照年息12%计算按月支付至钱兴华和楚源公司还清该款之日止(每月利息为2800元,楚源公司以工资方式按月支付给胡应安)。”同日,钱兴华、张灿新向胡应安出具《承诺书》:“2018年8月28日,胡应安以投资名义出资630万元给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以购买楚雄银行部分股权(400万股)。现该款已经交付楚源公司,楚源公司已经共取得该行1200万股的股权并一直持有以上股份。现钱兴华和张灿新承诺如下,考虑到楚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钱兴华,如该部分股权出现任何风险或流失,未能顺利将该股权过户给胡应安,则钱兴华和张灿新夫妇愿意为此与楚源公司一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自2020年11月起,楚源公司以工资名义支付胡应安股权分红转借款28万元的每月利息2800元,共计5笔。
2020年4月13日,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以楚源公司为被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云01知民初15号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受理。根据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的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知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楚源公司持有的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00万股、占比10%的股份于2020年6月4日被采取诉讼保全(冻结)措施。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云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楚源公司向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业科学院支付品种使用费1082万元、遗留物资款3487320.9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楚源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作投资协议》和《退出合作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楚源公司因自身债务涉讼,导致原、被告合作投资的楚雄红塔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200万股、占比10%的股份至今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则其中原告胡应安交由被告楚源公司代持的400万股股份存在流失风险,在被告楚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解决股权被冻结事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楚源公司发生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胡应安通过诉讼依法主张解除其与被告楚源公司之间基于《合作投资协议》和《退出合作投资协议》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楚源公司、钱兴华、张灿新时(2021年3月2日)解除。被告楚源公司、钱兴华、张灿新提出的不同意合同解除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根据被告楚源公司当庭确认的双方投资股本至今没有受损的情况,对原告胡应安要求被告楚源公司返还投资款6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胡应安主张的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1902764.61元,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2018年8月28日起持续履行,被告楚源公司已经完全支付原告胡应安2018年度的股权分红,原告胡应安的2019年度的股权分红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转为借款债权进行履行,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综合分析被告楚源公司的违约情形、原告胡应安的经济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合同解除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度的利息损失242550元(630万元×3.85%),并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钱兴华、张灿新向原告胡应安出具的《承诺书》,二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本案被告楚源公司应支付原告胡应安的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胡应安与被告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基于2018年8月28日《合作投资协议》和2019年10月25日《退出合作投资协议》的合同关系于2021年3月2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钱兴华、张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应安投资款630万元;
三、被告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钱兴华、张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应安经济损失2425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10元(原告胡应安已预交),由原告胡应安负担7005元,由被告云南楚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钱兴华、张灿新负担27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