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万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彰武县满堂红镇蘑菇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彰武县满堂红镇蘑菇沟村西蘑菇沟屯。

法定代表人:石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彰武县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万荣因与被上诉人彰武县满堂红镇蘑菇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万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92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正确。1996年末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上诉人家以家庭为单位共分得承包田六块,面积为18.4亩,每块地都有明确的四至范围,而且上诉人从1997年1月1日起一直耕种至今,就连2017年土地确权时,上诉人承包的地块四至范围也一直没有改变,此事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1997年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2020年12月30日彰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由于当年分地时,上诉人分到的地块四至范围内均有树荫、磨犁地和村民拉庄稼的道路,这些面积虽然没有记入上诉人土地经营权证的经营范围之内,但是按当年被上诉人研究的分地原则是允许分到这样地块的村民耕种的。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用GPS测量时将上诉人所分地块四至范围内和周边上诉人现耕种的树荫、磨犁地和村民拉庄家的道路等均计算到上诉人的承包经营范围之内了,导致了测量面积与上诉人分得的家庭承包田面积不一致,所以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2.43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2.43亩预留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是“2021年蘑菇沟村程沟屯预留地经营权到期,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被告石万荣的预留地22.43亩承包经营权”。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承包过被上诉人预留地,只是多耕种了分地时分给并允许上诉人耕种的承包地四周的树荫地、磨犁地和村民拉庄家的道路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是上诉人现经营的地块面积多于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但是多出的面积并不是上诉人另外承包的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预留地,经营期限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期限一致。所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是要求上诉人返还承包期限到期的预留地,而不是侵占的被上诉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审法院违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出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不符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审理和判决在诉讼程序上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彰武县满堂红镇蘑菇沟村民委员会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均为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彰武县满堂红镇蘑菇沟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2.43亩预留地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万荣系彰武县满堂红镇蘑菇沟村村民。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石万荣户承包了蘑菇沟村集体土地6块18.4亩,分别为南大园子6亩、水库南2亩、大西南树地6.4亩、分水闸西2亩、焕友坟1亩、分水闸东1亩,石万荣对其中分水闸东地块1亩土地进行了退耕还林。2020年12月13日,蘑菇沟村委会对石万荣实际经营土地进行测量为39.83亩,分别为水库南大园子东(水库南地块)8.99亩、水库南大园子西(南大园子地块)7.5亩、大西南树地9.27亩、分水闸西林地一段5.23亩、焕友坟4.99亩、大壕西3.85亩。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彰武县人民政府向石万荣颁发了辽(2017)彰武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57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石万荣户承包集体土地5块合计17.4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规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侵占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中,被告石万荣依法承包集体土地17.4亩,实际经营土地为39.83亩,已经侵占村集体所有土地达22.43亩,其没有证据证明对22.43亩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蘑菇沟村委会主张石万荣返还22.43亩集体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彰武县满堂红镇蘑菇沟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22.43亩(水库南大园子东返还6.99亩、水库南大园子西返还1.5亩、大西南树地返还2.87亩、分水闸西林地返还3.23亩、焕友坟返还3.99亩、大壕西返还3.85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石万荣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万荣提交了证据。1、提供满堂红镇蘑菇沟43位村民联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分得地块四周的树荫地不是村委会预留的机动地,该树荫地与分得的承包田的经营期限一致。原因是由于树荫会影响分到树荫农户庄稼因采光不足而减少收入,所以上诉人耕种的面积虽然大于土地台账面积,但多于的面积是当年按分地政策直接分给上诉人耕种的。2、视频光盘材料,石焕路当时是分地片会计,证明内容与联名材料一致。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对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代理人不认识光盘中人是谁。另外,陈述中说石万荣有几块地有树荫,但没具体说是哪几地块,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其承包地有树荫地,但因没有具体那块地有树荫及具体亩数,本院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万荣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石万荣户承包集体土地5块合计17.4亩。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石万荣多种的22.43亩土地应否返还给被上诉人彰武县满堂红镇蘑菇沟村民委会。因本案一审法院去现场实际测量时,上诉人石万荣表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土地面积调查表确认的面积,并在质证笔录上签字,现又上诉主张有树荫地,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万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万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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