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卓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06弄8号2幢2楼2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53186532B。
法定代表人:傅宇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虎,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04147。
法定代表人:廖日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然,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卓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晶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郑明虎律师、十七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卓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七局六公司向卓晶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483587.26元及利息29671.75元(自2019年5月1日起,以1483587.26元为基数,按照2%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十七局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卓晶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10日、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X-XX/WZCG011)、《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X-XX/WZCG020)、《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X-XX/SBCG006),合同约定十七局六公司向卓晶公司采购相关材料及设备,并对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卓晶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约交付了相关材料和设备,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十七局六公司一直拖延付款,卓晶公司多次催收,十七局六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十七局六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三份合同约定,十七局六公司共向卓晶公司购买价值2833079元的五金零星材料、建筑材料以及设备,十七局六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货款范围内向卓晶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不需要再向卓晶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对账单、送货单均是卓晶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十七局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认,对账单未经任何人签字,未加盖公章,对十七局六公司均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任何事实的依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涉及大量案外货物,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合同结算金额;4.律师函不具备合同结算作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确定案涉合同结算金额;5.十七局六公司没有欠付卓晶公司任何货款,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假设法院认为十七局六公司有欠款情况,则利息上限不应当超过逾期支付部分货款的2%。
庭前卓晶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其出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由十七局六公司申报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认证并抵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思明区税务局于2021年3月29日答复的数据显示十七局六公司确已将发票用于税务抵扣。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或证明对象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卓晶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与送货单,十七局六公司主张对账单与送货单系卓晶公司单方制作,无授权人员签字盖章,对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送货单有十七局六公司福厦客专FX-XX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与卓晶公司开具的发票基本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与十七局六公司的证据核对基本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证据;3.发票清单及发票,十七局六公司认为其没有在发票清单加盖公章,亦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对三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发票经查均已被十七局六公司用于税务抵扣,可以作为本案证据;4.情况说明和发票,十七局六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系卓晶公司单方陈述,发票未签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发票经查已被十七局六公司用于抵扣,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律师函和EMS记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卓晶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签订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X-XX/WZCG011),约定货物名称、品种、规格、型号、数量以甲方通知为准;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暂定金额25万元(含税);单价为综合单价包干;数量为暂定数量及暂定合计金额,最终结算以实际进场并经十七局六公司验收合格为准。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X-XX/WZCG020),约定合同金额为2245079.07元(含税);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数量以十七局六公司现场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实际结算金额以经十七局六公司验收合格的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基础结算;具体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交提货时间等以十七局六公司通知为准;表中计划信息价不作为结算依据,具体信息价以签收当日我的钢铁网中发布的厦门片区发布的各种型号信息价;结算单价为基准价加信息价。201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X-XX/SBCG006),约定合同金额为338000元(含税),为产品落地价,包含运费、安装调试费等费用。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结算时卓晶公司须向十七局六公司提供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9年4月26日,卓晶公司就案涉合同向十七局六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8726449.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
一、十七局六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应付货款金额。卓晶公司主张结合送货单、对账单及发票统计共向十七局六公司交付货物总额9109555.7元,其中2017年4月25日关于10台配电箱对应的送货单金额有误,发票金额是正确的,但为节约司法资源,自愿放弃该部分差额,仍按照送货单金额主张,即送货总金额以9019176.4元(9109555.7元-90379.3元=9019176.4元)为准,期间十七局六公司共向卓晶公司付款7535589.23元,尚欠卓晶公司货款1483587.17元。因十七局六公司逾期付款,卓晶公司仅开具了8726449.39元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发票待十七局六公司付款后可补开。十七局六公司认为超出合同部分的货物是否交货事实不明,超出合同部分的发票非本案合同约定的发票,十七局六公司共向卓晶公司购买价值2833079元的货物,已支付货款8328155.78元,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了合同标的,但同时也约定“具体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交提货时间等以十七局六公司发货通知为准,数量为暂定数量及暂定合计金额,最终结算以实际进场并经十七局六公司验收合格为准”,超合同标的履行是实践中物资采购的普遍现象,合同标的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标的数量计算。十七局六公司超出合同标的的付款行为与其主张超出合同部分货物是否交货事实不明相矛盾,十七局六公司的付款行为自2017年8月持续至2020年1月,期间卓晶公司交付的货物种类、数量、金额均超出合同约定,十七局六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且卓晶公司就案涉采购合同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已被十七局六公司用于税务抵扣,十七局六公司主张超出合同部分的发票非本案合同约定的发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与十七局六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陈家楼确认,送货单中的数名收货人确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货款支付前卓晶公司须先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十七局六公司可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卓晶公司开具等额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止。故货物名称、金额、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符的送货单所确认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卓晶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2017年4月25日有关10台配电箱的送货单(金额55000元)与发票(金额145379.3元)之间的差额(90379.3元),确认10台配电箱货款以送货单金额为准。综上,十七局六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8636070.09元(8726449.39元-90379.3元=8636070.09元)。至于卓晶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货款,可待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另行主张。
关于十七局六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十七局六公司主张已付货款8328155.78元。卓晶公司主张收到案涉采购合同货款7535589.23元,十七局六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委托项目部向卓晶公司支付的两笔货款共792566.55元与本案无关,非支付本案货款,并提交该两笔货款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与本案货物种类不同,非本案交易货物。本院认为,卓晶公司提交的该两笔货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已被十七局六公司用于税务抵扣,卓晶公司在本院释明后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十七局六公司在案涉采购合同外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其主张该两笔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十七局六公司当前应付货款金额为307914.31元(8636070.09元-8328155.78元=307914.31元)。
二、十七局六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卓晶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1日,即最后一次开票时间顺延5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2%,即逾期付款利息为29671.75元(1483587.26元×2%=29671.75元)。十七局六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全部货款,无需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卓晶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约定,十七局六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按欠付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卓晶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2%。卓晶公司按最高限额2%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十七局六公司当前应付货款为307914.31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为6158.29元(307914.31元×2%=6158.29元)。
综上所述,卓晶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订立的三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十七局六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卓晶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卓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914.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58.29元;
二、驳回上海卓晶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9元减半收取计92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9.1元,由上海卓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