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负责人:张黎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周月敏,广东恒德(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卢永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佛山市三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会支行诉被告卢永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信用卡欠款10203.68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9月17日分别为1440.03元、696.07元、162元,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阅读并理解且同意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原告经审核批准向被告核发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及消费,后逾期不能还款。截止2020年9月17日,拖欠信用卡本金10203.68元、利息1440.0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96.07元、手续费162元。原告催讨未果,因此起诉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办理信用卡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签名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及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原告通过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打印的被告信用卡账户流水十张、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的欠款明细及原告催收邮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印证了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而拖欠原告款项、截至2020年9月17日共拖欠信用卡本金10203.68元、利息1440.0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96.07元、手续费162元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拒不偿付信用卡欠款给原告而引起的信用卡纠纷。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在原告的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等合同内容,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可认定双方达成合意,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依约承担清还欠款本金、利息等义务。根据原告最后的核算,截至2020年9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03.68元、利息1440.0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96.07元、手续费162元,是原告根据其计算机系统数据及被告的欠款情况核算所得,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卢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还信用卡欠款10203.68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暂计至2020年9月17日为利息1440.0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96.07元、手续费162元,之后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会支行。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7元,财产保全费145.12元,由被告卢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岳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丽洁 书 记 员 林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