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姜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朋,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楠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公司律师。 被告:周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谢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兹留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魏巧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兹延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孙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姜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秦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古楼南大街海源阁西邻。 法定代表人:秦楠,执行董事。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城高新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兹留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发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周坤、谢丽霞、兹留柱、魏巧云、兹延君、孙忠伟、姜静、秦楠、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朋、路楠楠,被告周坤、谢丽霞、兹留柱、魏巧云、兹延君、孙忠伟、姜静、秦楠、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岩,被告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坤偿还借款本金3433539.31元及截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12433.57元,本息合计3645972.88元,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谢丽霞、兹留柱、魏巧云、兹延君、孙忠伟、姜静、秦楠、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新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坤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了(聊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9)年第1205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坤可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新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并由被告谢丽霞、兹留柱、魏巧云、兹延君、孙忠伟、姜静、秦楠、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范围是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坤于2020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66460.69元,2020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按时偿还,担保人谢丽霞、兹留柱、魏巧云、兹延君、孙忠伟、姜静、秦楠、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坤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属实,被告因疫情原因无力偿还该贷款,请求原告对利息、罚息等作出一定减免。 被告谢丽霞、兹留柱、魏巧云、兹延君、孙忠伟、姜静、秦楠、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本案所涉的贷款有抵押物,担保人仅应对抵押物不能偿还完毕的贷款额度进行担保。 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周坤签订了(聊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9)年第1205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坤在原告处借款5500000元用于购买商铺,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新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被告谢丽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谢丽霞,被告兹延君、姜静、秦楠、被告魏巧云、兹留柱、孙忠伟、被告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丽霞、被告兹延君、姜静、秦楠、被告魏巧云、兹留柱、孙忠伟、被告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为以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将5500000元借款转入周坤账户内;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坤于2020年7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66460.69元,2020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433539.31元未按时偿还;截至2021年3月20日,共欠利息212433.57元,本息合计3645972.88元。担保人谢丽霞、兹留柱、魏巧云、兹延君、孙忠伟、姜静、秦楠、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亦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清单、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保证合同、归还本息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如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周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新区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丽霞、兹留柱、魏巧云、兹延君、孙忠伟、姜静、秦楠、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兹留柱、魏巧云、兹延君、孙忠伟、姜静、秦楠、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周坤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33539.31元、利息212433.57元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新区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谢丽霞、兹留柱、魏巧云、兹延君、孙忠伟、姜静、秦楠、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兹留柱、魏巧云、兹延君、孙忠伟、姜静、秦楠、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8元,减半收取17984元,由被告周坤、谢丽霞、兹留柱、魏巧云、兹延君、孙忠伟、姜静、秦楠、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聊城阿特方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晓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玉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