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国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雨,被告之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淑兰与被告魏国芹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被告魏国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宅基地外2分自留地使用权归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丈夫魏尚儒(2019年8月13日去世)在2005年3月15日将原告家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房屋卖给了被告,宅基地面积是4分。被告购买原告家的院落后,将院前属于原告2分自留地也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原告的自留地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自留地使用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告467号院宅基地外2分自留地使用权归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宅基地外1.7分自留地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

魏国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为有自留地,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1.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而相应文件里没有土地承包合同。2.2004年9月16日,经村委会同意由当时的村主任张某,村会计赵某作为中证人签署了魏尚儒与魏国芹买卖房屋协议。协议上有南墙、西墙等物品属于整院买卖。在村委会的同意下,魏尚儒将《怀集建(93)字第07-A328号1-1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红本)过户给本村村民农户魏国芹,魏国芹同时取得红本上的全部土地面积的使用权。根据证据二,红本第三张土地使用权四至明确显示,冬至张俊清,西至道,南至大街,北至菜园子,不存在被答辩人杨淑兰所诉讼魏国芹使用权面积内和院前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2分自留地的问题。3.杨淑兰诉讼的自留地,根据1989年2月20日《东庄社员园田自留地花名册》显示魏尚儒和杨淑兰的自留地在大队房后庄西(东庄村小河西原饮料厂房后)。不在魏国芹467号院(村小河东)的地点,不存在魏国芹侵害其自留地使用权。4.杨淑兰所诉讼原告多次要求魏国芹腾退自留地遭拒绝纯属诬告。直至贵院法官送来诉讼通知魏国芹都不知道被起诉了,从未接到杨淑兰的电话,没见到过杨淑兰的登门拜访,没听到中证人、见证人的传话询问。杨淑兰的诉讼严重违反法律的诚实守信原则和人与人之间的道德底线。5.杨淑兰在其丈夫去世后,于2021年1月4日提起诉讼,连其丈夫的真实死亡时间都记不清,更不能表达魏尚儒的真实意图,其无权代理、无理取闹,严重浪费公共的法律资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魏尚儒(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6日,魏尚儒与魏国芹签订买卖房协议书,魏尚儒将院内正房四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六间,正房内有暖气设施一套,有西院墙,南院墙,枣树两棵,柿子树一棵,自来水及照明设施,以上财产共作价六千元整,买主一次把款付清,自立字之日起魏尚儒的房子院墙树院内所有设施永归魏国芹所有。立字人魏尚儒、魏国芹,中证人张某、赵某,协议上有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双方认可实际付款46 000元,已付清。

现原告主张,宅基地为4分,院前有2分(后变更为1.7分)自留地,要求确认院前1.7分自留地的使用权归原告。

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到村委会调取了相关记录,《东庄村村民使用房基地、园田、自留地明细表》显示,魏尚儒名下,现有人口3,实量东西14.2米,南北28.2米,合亩0.60,82年前房基地0.4亩,园田自留地0.17亩。此0.17亩即原告主张的自留地。

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魏国芹(系由魏尚儒更改而来,上盖有张俊河印章),用地面积267,东至张俊清,南至大街,附图显示,北边东西长13.20米+1.31米,南边东西长13.20米+0.81米,东边南北长20.20米+超算7.10米,西边超算部分南北长7.30米。超占面积123.5平方米(其中3字有修改痕迹)。被告主张该证件是当时买卖房屋时魏尚儒给的魏国芹。双方认可修改处盖章的张俊河为当时的村主任,和协议上中证人张某为同一人。

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院内有北房,南房,被告称南房为2007年所盖。南房外面(即南房北边)为大街。原告称被告应把南房拆除,返还自留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土地使用者由魏尚儒修改为魏国芹,但原来的内容清楚可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的用地面积、超占面积、四至和附图,显示在用地面积267平方米(约为4分地)之外,在该地南边,有123.5平方米的超占面积,该部分的超占面积,作为原被告买卖协议涉及房屋所在的土地,其使用权已随着房屋买卖行为转移给买方。故,即使原告方在所述的4分宅基地之外,存在1.7分的自留地,该自留地也只能认为作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超占部分,使用权已随着房屋买卖行为转移给买方。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宅基地外1.7分自留地使用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淑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淑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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