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港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工业园C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芳,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349-2号。
法定代表人黄创优,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雄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第三人甘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莉,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港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锐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凌雄英、第三人甘正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贵人社工伤认字[2018]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决定)。内容如下:2016年9月1日,黄水金进入原告在作业员岗位工作。2017年8月16日是黄水金晚班和白班的调换日,当日下午13:30是其正常上班时间。当日黄水金从家方向骑着电动自行车去公司上班,中午12:44左右,黄水金在行至“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水金当场死亡。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水金与另一当事人梁建宝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黄水金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当场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贵港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4号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一、交通事故非发生在上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事发时间是2017年8月16日12时44分,当天黄水金上班时间是13:30。黄水金租住的房屋离厂区仅50米,事发地点并非黄水金上下班的必经之路,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其搭载两个儿子的事实,黄水金发生事故时并非在上班的途中,而是办理其个人私事返回承租屋途中,因此黄水金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二、原告系黄水金的用工单位,4号决定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显属事实认定错误。黄水金二次入职是通过东莞市洪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兴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到原告处上班,其工资由洪兴公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故4号决定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4号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港市嘉龙海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黄水金辞职申请书、员工离职申请单,证明黄水金于2017年2月21日在原告处辞职,其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终止;
2.2017年5-8月劳务工工薪资表、中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向用人单位洪兴公司支付员工工资;
3.原告应付洪兴公司2017年8月份费用,证明证人黄某、温某由洪兴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
4.黄某、温某证言、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黄水金是由洪兴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李进作是洪兴公司驻场管理人员;
5.劳务用工协议书两份、贵港市成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与洪兴公司签订有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到期后,洪兴公司以贵港市成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众公司)名义续签合同,成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兴公司驻场管理人员李进作;
6.离职申请单、黄水金2017年8月份出勤明细表,证明黄水金2017年8月1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其离职材料和8月份出勤明细表由洪兴公司驻场管理人员李进作签名;
第三人述称 7.黄水金第一次在职期间工资转账发放记录、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财务科长工作证,证明在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黄水金是原告的正式员工,原告全部是通过转账方式发放黄水金的工资。从未现金发放工资。第三人甘正伟在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称原告是现金发放工资不是事实;
8.3-8月份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黄水金在2017年2月份离职后,原告一直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员工工资,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银行发放流水并无黄水金。黄水金虽然在原告处上班,但其是洪兴公司的派遣劳务工,接受派遣公司的管理,工资也是由派遣公司发放;
9.内部联络单两份,该联络单左边记载“职务:劳务工(洪兴),证明黄水金是洪兴公司的员工,由洪兴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以及黄水金外宿的事实;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黄水金承租广西龙军投资有限公司自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南工业园的房屋居住,承租屋距离原告不到100米,结合事发时其搭乘两个小孩以及事故时间和上班时间,从而证实黄水金是从家里或者游玩的地方到承租地,而不是上班路上。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原告出具的《打卡证明》可证实黄水金在2017年8月16日13:30前需要到原告处上班。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上午12时44分许,地点为港南区X366线“展南预拌混泥土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该路段为黄水金从家到公司上班的必经之路。最后,黄水金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综上所诉,被告认为黄水金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合理的上班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印证其主张。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只要职工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上班或回家,那么此时劳动者所选择的路线就应认定为合理路线。黄水金的家庭住址是港北区,事故发生时处于暑假时期,其下班后回家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黄水金为案外人洪兴公司的劳务工,其为黄水金的用工单位,但原告举证的劳务工工薪资表为其单方制作,其与洪兴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中并未附有用工人员名单,在加盖有洪兴公司公章的贵港市嘉龙海杰应付东莞市洪兴公司2017年8月份费用中并无黄水金的名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而黄水金在原告处上班,受原告的考勤管理,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应当认定原告为黄水金的用人单位。三、4号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黄水金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黄水金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为工亡。综上,被告作出的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4号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未在庭上提供的不在此列举):
1.甘正伟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黄水金为夫妻关系;
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黄水金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4.黄水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水金具备主体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水金于2017年8月16日12时44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6.简易路线图,证明黄水金发生事故时的行驶路线为合理的上班路线;
7.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黄水金于2017年8月16日12时44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8.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水金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情况;
9.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10.营业执照,打卡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黄水金在原告处上班考勤情况;
11.人事档案、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表、辞职信((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明黄水金于2016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并于2017年2月21日离职;
12.劳务用工协议书、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被告认为该协议仅为原告与派遣公司之间的约定,且该协议并未附上派遣工人名单,无法证实黄水金为派遣公司的职工;
13.请款切结书、广东增值税发票、劳务工资表(上述证据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被告认为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黄水金从派遣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
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当天黄水金由晚班转白班,下午13:30上班,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事故时间是12:44左右,事故地点离她上班的地方大约150米。事发当天两个孩子已经放暑假,其跟黄水金到厂里玩。
1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三人甘正伟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甘正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3-7、10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发放明细仅有一天,该证据不完整。证据9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6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黄水金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3、5、8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有异议,证人黄某、温某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据7、10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9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10,因涉及到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对其三性暂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4、5、7、9、11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终止。证据6、12、13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10三性无异议,认为黄水金系劳务派遣工,其在原告处上班不等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4,原告认为甘正伟陈述部分失实,原告从未以现金发放工资,不允许员工上班期间带小孩去玩。证据15,认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7、9、10、14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8,系被告出具的证明,第三人对其记载的内容部分有异议,黄水金不是洪兴公司的派遣工,对黄水金上下班打卡时间无异议;证据11中的人事档案、劳动合同三性无异议,对离职申请表、辞职信三性有异议,对辞职之事实有异议。证据12、13,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其三性有异议。证据15,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7、9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证据8、10-15,因涉及劳动关系认定,本院对其三性及法律适用问题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水金与第三人甘正伟系夫妻。2016年9月1日,黄水金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作业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9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6日,黄水金因自身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7年2月21日,经原告审批黄水金正式离职。2017年4月28日起,黄水金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8月16日,黄水金转白班作业,下午13:30需正常上班。当日12:44许,黄水金在贵港市港南区线“展南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水金与事故另一当事人梁建宝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黄水金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6月7日,被告作出4号决定,认定黄水金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为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可知职工与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同样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进行审核调查工作。就事实而言,用人单位对争议的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若不顾案件实际情况,将举证责任一味分配给用人单位,不利于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此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本着查清案件事实,应当根据案情需要进行事实调查,以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公平正义。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否认其与黄水金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黄水金系洪兴公司的员工,其于2017年4月28日起由洪兴公司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并提供了人事档案、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单、辞职信、原告与洪兴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书、请款切结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劳务工工薪资表予以初步证实,被告应本着查清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应向洪兴公司进行事实调查,以查清黄水金与原告、洪兴公司之间的关系,但被告对此未予查证、核实。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对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重要事实没有进行调查,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贵人社工伤认字[2018]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甘正伟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帐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倩婷
审 判 员 黄明丽
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许 敏
书 记 员 姜水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