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车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董国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乌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车永明与被告董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永明、被告董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车永明现金贰拾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还清”。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国祥辩称,1.本人于2014年至2016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本人已向原告还款327000元;2.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5日借条为前述借款利息未还清重复出具的欠条,借款属于高利贷。且本人未收到借款现金200000元,故本人不认可该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车永明现金贰拾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还清”。202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约定其承诺借原告20万元现金,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5万元,余款待收到帐后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承诺书》1张、录音光盘1张、银行明细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张、现金结清销户凭证1张、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书》各1张,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车永明依据《借条》《承诺书》向被告董国祥主张还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国祥辩称,1.本人于2014年至2016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本人已向原告还款327000元;2.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5日借条为前述借款利息未还清重复出具的欠条,借款属于高利贷。且本人未收到借款现金200000元,故本人不认可该借款。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表示: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自2014年8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共计向原告归还欠款327000元。被告表示3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20%,经过计算年利息为60000元,根据其还款金额,本院对其第1项辩称意见中的约定年利率为20%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借款为高利贷,根据被告提交的8张借条以及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可知2016年7月10日前其向原告还款67000元,2014年借款金额300000元剩余233000元未向原告归还,但被告却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用于更换2014年借条,载明欠款数额为119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该借条数额远远小于未还2014年借款数额;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日向原告还款260000元,至此,2016年7月10日剩余借款金额233000元已向原告全部归还。被告于2018年6月1日、2019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00元、200000元,被告辩称后一张借条中的金额为前一张借条中的数额加利息,经过计算,可知年利率为33.33%。截至2021年7月2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其辩称为上一张借条中的数额加利息,纵观其辩称意见存在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问题,亦无法证明2014年借款为高利贷。2020年12月5日借款200000元被告除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外,亦于2021年4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张,且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未收到2020年12月5日现金200000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其第2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永明借款20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董国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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