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小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杨皓然,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小龙与被告杨皓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马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45.41元,索款损失3000元,合计1354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份在昌吉高新区农业园区,承建新疆苏曼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时,租赁原告吊车及材料,2019年11月6日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故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经查明,本院按照原告马小龙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杨皓然,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杨皓然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小龙起诉被告杨皓然,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杨皓然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马小龙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杨皓然送达地址。故对原告马小龙的起诉,本院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小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