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黄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徐雪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星,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他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系因其付款时间引起,争议标的是其付款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其他信用证纠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系争信用证的议付行,与作为开证行的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产生纠纷而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约定,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薛 林 审 判 员 沈旭军 审 判 员 刘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于德军 书 记 员 周德华